(2017)粤078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康小敏与广东金特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小敏,广东金特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438号原告:康小敏,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城、任远,均系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金特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台山市汶村镇西南工业区铃岗路12号B座。主要负责人:潘伟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宗刚,系该公司职员。黄凤钧,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康小敏与被告广东金特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小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城,被告广东金特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宗刚、黄凤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小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5500元/月×9月=49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0元(5500元/月×8月=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00元(5500元/月×2月=11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工资7333.33元(5500元/月÷30天×40天=7333.33元)、经济补偿金5500元(5500元/月×1月=5500元)、鉴定费222元,共计117555.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在被告从事普工工作,2016年4月2日1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窑炉车间釉线进行捡砖作业,安装松脱皮带时被夹伤右手。经台山市海宴卫生院诊断为:右手拇指不完全性离断伤。原告在台山市海宴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约定5500元,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16年6月28日,台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6年8月5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停工留薪期为40天。2016年12月5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玖级。2017年2月9日,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人仲案终字[2017]0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广东金特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经济补偿金共29112元合情合理;2、2016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不是原告主张5500元/月,而是1350元/月;3、原告在受伤前不属于被告员工,属于在承包工程队工作,由于该工程队中途解除承包协议,被告当时考虑原告伤情不是很重,休养一段时间可以正常工作,被告出于用人之际和人道主义,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工作中懒散,不顾安全法规及被告内部安全规定,多次在岗位抽烟、睡觉(附图片);4、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却在另一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已严重违反了劳动法,长期疲劳工作,容易造成第二次工伤事故(附原告在另一单位工作的相关图片);5、鉴于上述事实理由,被告对原告的无理请求给予驳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4943号《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劳动期限为2016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试用期为2016年4月2日起至同年5月2日,工作部门为窑炉车间,基本工资按1350元/月标准计算,其它奖金按乙方岗位、工作表现、公司规定奖惩及经营状况确定,试用期月工资总额为1350元。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2016年4月2日18时许,原告在被告窑炉车间釉线进行捡砖工作,安装松脱皮带时被夹伤右手,台山市海宴卫生院诊断为:右手拇指不完全性离断伤。2016年6月28日,台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台人社工认字[2016]A1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6年4月2日工作期间所受的右手拇指不完全性离断伤属工伤。2016年8月5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台[2016]92号《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鉴定费222元。2016年8月26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工确[2016]223号《江门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5月13日(42天)为原告的工伤停工留薪期。2016年12月5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粤劳鉴再字[2016]1131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再次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2017年2月9日,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人仲案终字[2017]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12月21日起解除;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27762元(25650元+1890元+222元);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元。以上合计29112元。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书》认定其每月工资标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康小敏在被告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规定,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关于原告本人工资标准的问题。原告于2016年4月2日入职被告工作,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350元/月,有《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佐证;原告主张工资为5500元/月,其提供《账户明细查询》未能证实工资是由被告发放,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本人工资标准确认为1350元/月。二、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规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2150元(1350元/月×9月=12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700元(1350元/月×9月=2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0800元(1350元/月×8月=10800元),合计2565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待遇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规定,原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为42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待遇工资1890元(1350元/月÷30天×42天=1890元)。四、关于原告主张劳动能力鉴定费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规定,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222元。五、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准备向劳动者支付。”规定。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50元(1350元/月×1月=13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金特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小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0元、停工留薪待遇工资18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22元、经济补偿金1350元,合计29112元;二、驳回原告康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康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文 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耀宁(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