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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龙新华诉被告宾仁安、赵立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新华,宾仁安,赵立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679号原告:龙新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臣,男。被告:宾仁安,男。被告:赵立华,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南路与书院路交叉口(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大厦内11楼)。代表人:范兴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新华诉被告宾仁安、赵立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臣、被告宾仁安、赵立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远、张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53940.14元(含被告赵立华垫付的12301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30929元(含保险公司已付的136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10时10分,被告宾仁安驾驶湘C60P**号轻型货车在湘潭县韶井公路射埠镇杨基村坝塘组地段倒车缷货时,撞伤正在施工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宾仁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6天,共用去医疗费123011.14元。2017年1月19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500元左右;后期手术费15000元,届时休息一个半月,一人生活护理20天。被告赵立华系湘C60P**号轻型货车车主,为湘C60P**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宾仁安、赵立华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湘C60P**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事故后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和1000元住院伙食费。保险公司辩称,湘C60P**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湘C60P**号轻型自卸货车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10%,事故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36500元给原告,赔偿给被告车主垫付的医疗费88106.03元。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交的龙某其的证明,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酌情按15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二、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龙某锋的收入证明,因没有证据证明龙某锋收入减少,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计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10时10分,被告宾仁安驾驶湘C60P**号轻型货车在湘潭县韶井公路射埠镇杨基村坝塘组地段倒车缷货时,撞伤正在施工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宾仁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5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123011.14元(已由被告赵立华支付)。2017年1月19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500元左右;后期手术费15000元,届时休息一个半月,一人生活护理20天。被告赵立华系湘C60P**号轻型货车车主,被告宾仁安系被告赵立华雇请有驾驶员。被告赵立华为湘C60P**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农村居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50元(含非医保用药费10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50元/天×125天);3、后续治疗费3500元;4、后续手术费15000元;5、营养费10000元;6、误工费39000元[酌情按150元/天计算,即150元/天×260天(休息期依法医鉴定)];7、护理费16880.9元[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计算,即116.42元/天×145天(120天住院+20天取内固定)];8、残疾赔偿金73966元(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年计算,11930元/年×20年×0.31);9、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10、交通费700元;11、鉴定费1200元,合计183646.9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宾仁安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宾仁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宾仁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宾仁安系被告赵立华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宾仁安履行职务过程中,故被告宾仁安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赵立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立华为湘C60P**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1386.9元(183646.9元总损失-120000元交强险-1060元非医保用药费-1200元鉴定费),由被告赵立华赔偿原告2260元(183646.9元总损失-120000元交强险-61386.9元商业三者险)。被告赵立华已付的1000元与保险公司已付的136500元可以在赔款中予以抵扣。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宾仁安驾驶机动车超载,但没有公安交警部门或公路运政部门的超载认定,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新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新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1386.9元,合计181386.9元(已付136500元);二、由被告赵立华赔偿原告龙新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60元(已付1000元);三、驳回原告龙新华对被告宾仁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龙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8元,由原告龙新华负担1118元,被告赵立华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顺球人民陪审员  谭少奇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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