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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刑初86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6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赫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6年6月21日9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镇秀里村大前石岭隧道施工工地,与工地临时工周某某因劳资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将周某某的胸部、腿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胸部外伤,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下肢外伤,股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6年8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整,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于某、侯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云审 判 员  朱福忱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