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曾水秀、曾垂清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水秀,曾垂清,曾阿凤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水秀,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儒,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垂清,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阿凤,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上诉人曾水秀因与被上诉人曾垂清、曾阿凤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6)闽088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水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儒,被上诉人曾垂清、曾阿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水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曾垂清、曾阿凤立即停止侵害,并应立即排除其设置在漳平市新桥镇珍坂村曾维和房屋左边道路上的障碍物,确保曾水秀门前道路至大公路路段的机动车道能够正常通行。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原于1988年在漳平市新桥镇珍坂村“坂头”兴建并入住的房屋,门前右边原有一条宽约4米的道路(经曾维元、曾维川现之住宅的门口,再经曾维和房屋的后沟)直接通往大公路。2.2015年4~5月间,因相邻的曾维和欲对其房子进行重新修建并建仓库,需占用其房屋后沟的通道之故,因此要求上诉人房屋门前右边的上述通道需要改道从曾维和房屋左边转至河堤再右转经曾维和房屋的门前通往大公路。虽然如此的改道将会给上诉人及相邻的曾维元、曾维川等人的今后出入带来或多或少的麻烦与不便,并且又需要占用被上诉人曾垂清、曾阿凤及曾维和、曾维川的部分土地,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垂清、曾阿凤及曾维川等人出于对曾维和重新建房的支持,均一致表示同意接受该改道方案,并均一致表示同意由上诉人负责对该改道方案所需要使用的土地按照修建河堤的征地补偿标准(50元/㎡)向被上诉人曾垂清、曾阿凤及曾维和、曾维川进行货币补偿。因为如此,上诉人因此与被上诉人曾垂清及曾维和、曾维川等人对该改道方案所需要使用的土地统一进行仗量。经丈量,被上诉人曾垂清、曾阿凤的土地为28.47㎡;曾维和的土地为21.64㎡;曾维川的土地为2㎡。丈量后,上诉人已按各方原约定的征地补偿标准(50元/㎡)向被上诉人曾垂清实际支付了土地补偿款(50元/㎡×28.47㎡)计1423元;向曾维和实际支付了土地补偿款(50元/㎡×21.64㎡)计1082元。另外,因曾维川对该改道的道路也需要共同使用之故,因此他同意对其2平方土地免予支付土地补偿费。付款后,上诉人即按照上述的改道线路方案(即包括对曾维和房屋左边的田埂路段在内)对该道路重新进行了拓宽、铺设,并实际投入人民币约计1万余元。3.但在上述道路重新铺设完成并已实际投入使用一个多月后,被上诉人曾垂清却以其老婆不同意货币补偿为由提出反悔,要求交换上诉人弟弟(曾四益)的土地。后经多次协商,最终上诉人的弟弟也同意被上诉人曾垂清的换地要求,与被上诉人曾垂清重新丈量了土地,并签订书面协议1份。但换地后没多久,被上诉人曾阿凤又提出反悔,并使用木板将该道路堵死,故意不让上诉人等人通行。事后,虽经村干部多次调解,但被上诉人曾阿凤却始终不同意交换土地,也不同意进行土地补偿。无奈之下,上诉人只好将该木板搬开,恢复道路通行。之后,被上诉人曾垂清、曾阿凤于12月5日又使用锄头将该道路挖毁,故意不让上诉人等人通行,后经派出所调解,才恢复道路通行。但到了2016年3月23日,被上诉人曾垂清、曾阿凤又使用木板再次将该道路堵死,无奈之下,上诉人又只好将该木板搬开,恢复道路通行。但不料的是,被上诉人曾垂清、曾阿凤却于3月27日竟然雇人使用拖拉机拉来许多的大石头又将该道路彻底堵死了。事后,上诉人又只好再次请求村干部给予调解,但却没有结果。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垂清的上述土地补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维护;被上诉人曾垂清、曾阿凤在该土地补偿协议实际履行之后,并且在该道路重新铺设完成并已实际投入使用一个多月后提出反悔,依据不足,依法不应给以支持。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曾垂清、曾阿凤以“该道路的原有用地系其所有”为由,于3月27日又重新将该道路彻底堵死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等人对该道路的通行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错误。曾垂清、曾阿凤答辩称,换地后,由于上诉人所换的土地系其弟弟所有,上诉人不让答辩人曾阿凤耕种所换的土地,所以答辩人才会将石头倒进答辩人的土地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水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曾垂清、曾阿凤立即停止侵权,并应立即排除其设置在漳平市新桥镇珍坂村曾维和房屋左边道路上的障碍物,确保曾水秀门前道路至大公路路段的机动车道能够正常通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水秀与曾垂清、曾阿凤系漳平市新桥镇珍坂村同村村民(属不同村民小组)。曾水秀坐落于漳平市新桥镇珍坂村坂头的房屋前原有一条宽约4米的通道通往公路(该通道由曾水秀的邻居曾维和修建),该通道为曾水秀原有的通行道路。2015年4月至5月间,因曾维和将该通道收回自行使用,并在该通道上修建了仓库,导致该通道无法继续通行。曾水秀便改走其门前往防洪堤方向的田埂通往公路,并在原有田埂的基础上形成了一条通道。此后,曾水秀为出行方便,欲拓宽原有的田埂通道,便与田埂边上田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曾垂清、曾阿凤协商用地问题。因双方在协商过程中产生矛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曾垂清、曾阿凤于2016年3月27日雇人将石头堆放在其田地里,坚决不同意与曾水秀协商用地事宜。后经多方调解未果。另查明,曾垂清、曾阿凤堆放的石头并未阻碍曾水秀在原田埂基础上形成的通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但相邻各方在处理通行方面的相邻关系时,对通行权的保障应以历史形成的通行权为限,且不得侵犯相邻不动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讼争地点原有的通行道路为在田埂基础上形成的,并不是机动车道。虽然曾水秀与曾垂清、曾阿凤曾就田埂路旁的用地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曾水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取得该田地的使用权,而曾垂清、曾阿凤在自家田地里堆放石头并未影响原有田埂通道的通行,故曾垂清、曾阿凤的行为未侵犯曾水秀的通行权。因此,曾水秀要求曾垂清、曾阿凤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水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曾水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为查明事实,本院向漳平市新桥镇珍坂村民委员会了解事情的经过,该村委会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曾水秀为出行方便,与田埂旁田地的所有人曾垂清、曾阿凤意协商,双方原定以货币补偿,后曾垂清、曾阿凤要求以地换地,曾水秀也同意,即曾水秀以其弟弟的土地置换给曾垂清、曾阿凤,曾阿凤当时也表示同意。后曾阿凤在前往耕种时,曾水秀以其弟弟表示不同意换地为由阻止曾阿凤耕种,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对上述证明,曾水秀质证认为,除对“曾水秀以其弟弟表示不同意换地为由阻止曾阿凤耕种”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无异议,事实是曾阿凤耕种的地方与曾水秀、曾垂清丈量的地方不一致,后来其弟弟也同意将该块地给曾阿凤耕种;曾垂清、曾阿凤质证认为,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当时换地时,量了两次,一次是曾阿凤跟曾水秀量的,量的是曾水秀弟弟的地,后来曾阿凤去种的时候曾水秀不同意,因为当时没经过曾水秀弟弟同意,所以才有曾水秀与曾垂清第二次量地,但曾阿凤不同意换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曾水秀对“2015年4月至5月间,因曾维和将该通道收回自行使用,并在…因双方在协商过程中产生矛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4、5月间,因曾维和将该通道收回自行使用,并在该通道上修建了仓库,导致该通道无法继续通行,曾水秀便改走其门前往防洪堤方向的田埂通往公路,曾水秀为出行方便与曾维和、曾维川、曾垂清协商扩道,扩道费用按河堤征地补偿标准每平方米补50元,协商同意后便实际丈量,丈量后曾水秀支付给曾维和、曾垂清补偿款,由于曾维川要共同使用,其没有拿补偿款。后由于曾阿凤要求以地换地,曾水秀也予以同意,故曾垂清便将补偿款还给曾水秀,曾水秀也接受了退款。此后,曾阿凤与曾水秀对更换的土地进行了丈量(该土地实际为曾水秀弟弟曾四益所有),后曾阿凤在前往耕种时,曾水秀以其弟弟表示不同意换地为由阻止曾阿凤耕种,为此曾阿凤不同意换地而引起纠纷。二审期间,曾水秀的弟弟曾四益表示其同意换地,但曾阿凤不同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但相邻各方在处理通行方面的相邻关系时,对通行权的保障应以历史形成的通行权为限,且不得侵犯相邻不动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讼争地点原有的通行道路为在田埂基础上形成的,并不是机动车道,曾水秀为扩道同意补偿,各方协商同意后便实际丈量,丈量后曾水秀也际支付了补偿款,后由于曾阿凤要求以地换地,曾水秀也予以同意,故曾水秀接受了曾垂清退还的补偿款。此后,曾阿凤与曾水秀对更换的土地进行了丈量(该土地实际为曾水秀弟弟曾四益所有),后曾阿凤在前往耕种时,曾水秀以其弟弟表示不同意换地为由阻止曾阿凤耕种,致使曾阿秀不同意换地而双方发生纠纷。从该过程看,曾水秀与曾垂清、曾阿凤换地并没有成立,曾垂清、曾阿凤堆放在其地块的石头并未妨碍曾水秀在原田埂基础上形成的通行,故曾水秀要求曾垂清、曾阿凤清除位于其土地上石头等妨碍物的请求,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正确,曾水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曾水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小 东审判员 许 培 清审判员 陈 小 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少娟(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