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汪三琴与李继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三琴,李继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产保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1896号原告:汪三琴,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竹明,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三明,怀宁县黄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继海,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132064479。主要负责人:徐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产保玉,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鹏,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新城法华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154028807K(1-1)。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原告汪三琴与被告李继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常熟公司)、产保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太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三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竹明、汪三明,被告李继海,被告产保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鹏,被告平安财险常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太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汪三琴各项损失共计1228846.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16时38分,被告李继海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S2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6KM+10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被告产保玉驾驶的皖08/×××××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碰撞后皖08/×××××号变型拖拉机将南侧路外站立的原告撞到后碾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继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产保玉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车祸伤,右小腿远端毁损伤;2.门诊随访,定期复查;3.积极功能锻炼;4.休息两个月,需陪护一人;5.加强营养,若伤口病症不适,有后期手术可能。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179.28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27300元(210天×130元/天)、护理费13706.40元(120天×114.22元/天)、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404040元【(26936元/年×20年×50%)+(26936元/年×1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50353.25元【30159.50元(17234元/年/人×7年×50%÷2人)+20193.75元(8975元/年/人×18年×5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和修复费用654250元,以上各项合计1228846.93元。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险,皖08/×××××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太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李继海辩称:我车辆已经在平安财险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先行支付原告费用20000元,应一并处理;其他同被告产保玉意见。平安财险常熟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对苏E×××××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第四、事故发生后,我司先行支付抢救费用10000元,应一并处理;第五、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且金额为66.50元的由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出具的发票无相应病历佐证,我司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10元/天的标准计算,可酌情给予500元;误工费应按85.16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因原告母亲刚满62周岁,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来计算;其他损失请法庭依法确定。产保玉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我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太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本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第三、事故发生后,本人先行支付原告相关费用30936元,请求一并处理;第四、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应扣除2016年10月13日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且后续治疗右手活动功能障碍的费用3000元不应支持,相应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应缩短为180日、90日、90日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同平安财险常熟公司意见;对营养费数额、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核实;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期限应为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同平安财险常熟公司意见;鉴定费请法院依法认定。人保财险太湖公司书面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被告产保玉驾驶的皖08/×××××号变型拖拉机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不持异议;第二、我司在事故发生后依据贵院(2016)皖0822民初1896号民事裁定,已先行支付原告费用5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仅剩余70000元未支付;第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以及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发票,累计1437.20元,因无相应病历佐证,且治疗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半年以上,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电费发票,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中关于治疗右手活动功能障碍康复费用3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伤情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且因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在评定原告“三期”时亦将该部分伤情包含在内,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三期”的部分亦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意见书作出的依据及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5.平安财险常熟公司提交的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关于《汪三琴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达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6.平安财险常熟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平安财险常熟公司未就相应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无法达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7.产保玉提交的《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及(2015)大民一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均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16时38分,李继海驾驶其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沿S2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6KM+10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由产保玉驾驶的皖08/×××××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碰撞后皖08/×××××号变型拖拉机将南侧路外站立的汪三琴撞到后碾压,造成汪三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继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产保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三琴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汪三琴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车祸伤,右小腿远端毁损伤。2016年4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医嘱:1.门诊随访,定期复查;2.积极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若后期伤口疼痛,有再次手术;4.若伤口处渗血、化脓感染、红肿及时来院就诊。为此汪三琴共花费医疗费23180.28元。另查明:李继海为其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常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和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陪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产保玉为其所有的皖08/×××××号变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太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后,李继海、产保玉、平安财险常熟公司分别先行支付汪三琴费用20000元、30936元、10000元。2016年12月5日,汪三琴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皖0822民初18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人保财险太湖公司先行支付汪三琴费用50000元,人保财险太湖公司依据上述裁定已支付汪三琴费用50000元。再查明:汪三琴于2005年5月16日生育一子汪佳琪。汪三琴之母金小花,1954年2月7日出生,生育有含汪三琴在内的四个子女。目前安徽省人均期望寿命为76岁。汪三琴自2014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案外人产文龙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怀宁县石牌镇皖河大道的门面从事铝合金、塑钢门窗加工工作。2016年10月11日,本院根据汪三琴的申请,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汪三琴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三琴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毁损伤,经截肢手术治疗,目前右小腿髌骨下缘17cm处以远离断缺如,评定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汪三琴后期右下肢配备仪肢价格及使用年限均由仪肢制造商确定。右手活动功能障碍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汪三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210日、120日、90日。4.被鉴定人汪三琴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五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为此,汪三琴支出鉴定费2800元。2017年1月16日,本院根据产保玉的申请,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对汪三琴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了鉴定,该技术中心鉴定意见为:1.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目前售价是贰万壹仟伍佰元(21500),带锁硅胶衬套,目前售价是陆仟伍佰元(6500)。2.假肢的使用年限是叁年一个更换周期,硅胶衬套的使用年限是壹年一个更换周期。3.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是假肢价格的10%-20%,硅胶衬套不需要维修。4.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20天、10天左右。5.假肢和硅胶衬套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汪三琴的医疗费如何计算、后续治疗费用应否支持以及“三期”如何计算;二、汪三琴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应如何计算;三、汪三琴装配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如何计算;四、汪三琴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如何确定。一、关于汪三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及“三期”计算问题。汪三琴医疗费中,由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出具发票载明的66.50元,汪三琴当庭表示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发票,累计1370.70元,因无相应病历佐证,且治疗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半年以上,无法确定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汪三琴的医疗费应按23180.28元计算。平安财险常熟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汪三琴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右手活动功能障碍治疗费用3000元左右”,而安庆市立医院的出、入院诊断部分并没有关于汪三琴右手伤情的记载,仅在入院情况说明部分记载其右手背见不规则皮肤挫裂伤痕,故本院对汪三琴右手活动功能障碍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相应的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汪三琴的“三期”,因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三期”分析部分将汪三琴右手第三掌指关节的伤情考虑在内,但该部分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本院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将汪三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酌定为180天、90天、90天。二、关于汪三琴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费问题。汪三琴自2014年起租住在安徽省怀宁县石牌镇皖河大道从事铝合金、塑钢门窗加工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安徽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汪三琴主张按2693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按130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汪三琴不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至于其主张的超过法定年限20年以后的部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三、关于汪三琴装配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计算问题。产保玉对汪三琴提交的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证明有异议,申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汪三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本院根据产保玉的申请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对汪三琴装配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进行了鉴定。该技术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汪三琴装配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应根据上述鉴定意见逐项确定。(一)假肢费用,汪三琴1982年3月2日出生,现年35周岁,因每个假肢使用年限为3年,故装配假肢的个数应为14个【(76-35)÷3=13.67】,假肢费用为301000元(21500元/个×14个);(二)假肢维修费用,每个更换周期(3年)内假肢的维修费用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20%,原告主张按假肢价格的15%来计算每个周期的假肢维修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45150元(21500元×14×15%);(三)硅胶衬套费用,因带锁硅胶衬套价格为6500元/个,使用年限为1年,故该项费用为266500元【(76-35)个×6500元/个】;(四)装配假肢期间的合理费用,因汪三琴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20天、10天左右,且装配期间应有一人护理,综合考虑装配假肢的次数、装配期间汪三琴及护理人员的食宿、交通等实际支出,本院将该项费用酌定为32800元【食宿费30000元(初次:100元/天×20天×2+再次:100元/天×10天×2×13次)+交通费2800元(100元/次×14次×2)。综上,汪三琴因装配残疾辅助器具所需的总费用为645450元(301000元+45150元+266500元+32800元)。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问题。汪三琴母亲金小花,1954年2月7日出生,现年63周岁,汪三琴按2016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975元/年计算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汪三琴母亲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汪三琴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六级伤残,住院50天,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伤害,本院根据汪三琴的伤害后果、事故责任及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的事实,将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定为1000元、35000元。综上,汪三琴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318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23400元(130元/天×180天)、护理费10279.80元(114.22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14282.88元{(26936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44922.88元【金小花:(8975元/年/人×17年×50%÷4人)+汪佳琪:(17234元/年/人×6年×50%÷2人)】}、装配残疾辅助器具所需费用6454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1056792.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继海驾驶机动车与产保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后撞上汪三琴致汪三琴受伤的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信。李继海、产保玉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继海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常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陪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产保玉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太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李继海和产保玉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李继海、产保玉驾驶的肇事车辆均为机动车,故两人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汪三琴各项损失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27380.28元(医疗费2318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超出责任限额7380.28元(27380.28元-10000元×2);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029412.68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0279.80元+残疾赔偿金314282.88元+装配残疾辅助器具所需费用6454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超出责任限额809412.68元(1029412.68元-110000元×2)。故平安财险常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62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500000元【(7380.28元+809412.68元)×70%】},扣除其先行支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610000元;人保财险太湖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20000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50000元,还应给付70000元;李继海应承担的赔偿额为71755.07元【(1056792.96元-120000元×2)×70%-500000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20000元,还应给付51755.07元;产保玉应承担的赔偿额为245037.89元【(1056792.96元-120000元×2)×30%】,扣除其先行支付的30936元,还应给付214101.89元。两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三琴损失共计51755.0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三琴损失共计610000元(款汇至:账号10×××011,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三、被告产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汪三琴损失共计214101.89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三琴损失共计70000元(款汇至:账号10×××011,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8元,减半收取计7929元,由原告汪三琴负担1784元,被告李继海负担30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担900元,被告产保玉负担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负担900元;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汪三琴负担500元,被告李继海负担1610元,被告产保玉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逢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