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铁航空港集团辽宁工程有限公司与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牟殿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航空港集团辽宁工程有限公司,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牟殿科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航空港集团辽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道888号西六区6、7号。法定代表人:郭普伟,该公司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红,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经济开发区迎宾大街364号。法定代表人:胡宝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霞,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西山路21-2-201。原审第三人:牟殿科,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青年街39-1-306。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航空港集团辽宁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牟殿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航空港集团辽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红、被上诉人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霞、原审第三人牟殿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航空港集团辽宁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全部内容,依法改判并撤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拒绝审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属严重漏审漏判案��事实的违法行为。原审判决漏审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且没有判定。漏审了房屋买卖合同交易价格过低。二、原审判决认为案涉合同未对上诉人债权造成损害的理由明显违反法律适用规则,不能成立。且造成本案的被上诉人没有财产可以执行。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本案的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在先,上诉人方的判决在后。原审第三人牟殿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中铁航空港集团辽宁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阜新市开发区迎宾大街甲356-4号(海罗·翡翠蓝湾A6楼)02260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备案合同无效或予以撤销;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发的海罗·翡翠蓝湾商住项目,由原告施��建设。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但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并提起诉讼。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74370646.47元,业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确认生效。本案案涉海罗·翡翠蓝湾A6号楼022601号房屋,面积99.13㎡,总价款198260元,被告与第三人牟殿科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6月11日办理了网签备案,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据原告了解,被告与第三人并非真实买卖案涉房屋,是被告为了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交易价格明显过低。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以签订虚假合同、虚假备案的方式企图减少责任财产、逃避债务,第三人在未真实购买、未真实支付全额房款的情况下,与被告恶意串通签订虚���合同,已严重危害原告债权的实现。综上,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公正审理,依法裁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中铁航空港公司与被告海罗房地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海罗·翡翠蓝湾商住项目。2015年7月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4370646.47元及利息,就上述工程款对海罗·翡翠蓝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牟殿科系增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被告向增益公司借款,商定以包括本案争议的海罗·翡翠蓝湾A6号楼022601号房屋在内157户房屋作抵押,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到阜新市房地产信息中心网签备案。2015年2月2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阜民三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偿还增益公司借款本金51193256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辽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2014)阜民三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阜新市房地产信息中心的商品房买卖网签备案合同为证,经一审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铁航空港公司主张被告海罗房地产与第三人牟殿科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抵押,违反了物权法关于不动产抵押及流押的规定,且第三人没有买卖的意思,未支付合理对价,故法院应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因被告与第三人仅仅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网签备案登记,争议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该行为对原告未造成损害,此情形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有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与此同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中铁航空港公司的合法权益未曾受到侵害,其与被告同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该合同是否无效,中铁航空港公司无权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铁航空港集团辽宁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5元,由原告中铁航空港集团辽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阜新海罗恒基房��产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牟殿科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是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未出售商品房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且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因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仅仅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网签备案登记,争议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该行为未对上诉人造成损害,此情形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故对上诉人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主张行使撤销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航空港集团辽宁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5元,由上诉人��铁航空港集团辽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孝全审判员 张行慧审判员 李祥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启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