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4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邓建威与古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威,古敬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422号原告邓建威,男,汉族,现住广东省紫金县。被告古敬平,男,汉族,现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古兆祥,男,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系被告父亲,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邓建威诉被告古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敬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兆祥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12月15日前偿还,当时还注明用小汽车抵押,但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小汽车就给被告开了回去。到了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为此于2017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12月份的借款1万元,原告实际付款9000元,2016年1月26日的借款2万元,原告实际付款18000元,2016年3月12日的借款3万元,实际上是原告找被告去赌三公输的,原告没有实际支付,2016年3月12日以后,原告是用微信转款给被告7000元,被告已于2016年5月9日通过支付宝还款1万元给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以现金方式还款20500元给原告,所欠借款已还清。原告邓建威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6年5月15日民间借款合同一份,以证实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3、2016年1月26日及2016年3月13日的民间借款合同两份,以证实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签下的合同;4、支付宝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以证实原告以支付宝及微信转账给被告的记录。被告古敬平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2、微信聊天记录四张及原告的微信详细资料,以证实原告叫被告去赌博,以及原告恐吓被告要押被告的车;3、淘宝网交易记录两张,以证实原告在淘宝网向被告买东西;4、支付宝记录三张及微信转账记录三张,以证实还款记录。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建威与被告古敬平曾就读于广州黄埔技工学校,系同学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2月间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1万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时,双方就签订了3万元的民间借款合同,该合同显示:乙方(古敬平)欲向甲方(邓建威)借部分资金使用,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由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叁万元整,年利率按百分之二十计算,如提前还款月利率按百分之二计算。对此,被告辩称2015年12月份的实际借款为现金9000元,2016年1月26日的实际借款现金为18000元,但被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于2016年3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6万元的民间借款合同,该合同显示:乙方(古敬平)欲向甲方(邓建威)借部分资金使用,自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由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陆万元整,年利率按百分之二十计算,如提前还款月利率按百分之二计算。对此借款合同,原告主张该借款合同加上了2016年1月26日借款合同中的3万元以及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对此3万元,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先后主张该3万元的付款时间是2016年3月27日、2016年4月27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又先后主张该3万元的付款时间是2016年2月27日、2016年3月13日)而形成了6万元的借款合同。对此,被告认可合同是这样形成的,但钱额不是,其余3万元是2016年3月12日原告叫被告去广州黄埔长洲岛赌三公输的,原告并没有支付现金。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该合同显示:乙方(古敬平)欲向甲方(邓建威)借部分资金使用,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由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车主古敬平本田雅阁粤S×××××做抵押(被告父亲古兆祥亦在该合同上签了名)。对此借款合同的形成,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5月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偿还了1万元,于2016年5月15日以现金支付方式偿还了2万元,因此,被告已偿还了2016年3月13日所签订的6万元借款合同中的3万元,另外,原告曾多次通过微信转账以及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合计7000元,双方于2016年5月1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仍欠37000元而形成了该借款合同。对此,被告认可其于2016年5月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偿还了1万元,2016年5月15日的实际还款是20500元,2016年5月15日双方是进行了结算,因原告扣押了被告的车,被告是在被逼的情况下才签下本案借款合同的,被告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亦认可原告在2016年3月12日后用微信转款7000元给被告。双方签订本案借款合同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如下三点:一是原、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了6万元的借款合同,扣除2016年1月26日民间借款合同中原告已支付的3万元借款,对其余3万元借款原告有无实际支付给被告;二是自2015年12月份以来,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是多少;三是被告已偿还多少借款给原告。针对焦点一,对于2016年3月13日6万元借款合同中的其余3万元,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先后主张其付款给被告的时间是2016年3月27日、2016年4月27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则先后主张其付款给被告的时间是2016年2月27日、2016年3月13日。但原告在庭审中又主张2015年12月间的借款就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以后借款时就当即写下借款合同,可见原告对其以上主张相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就本案而言,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2016年3月13日借款合同中的其余3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又辩称该3万元是赌博款且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2016年3月13日借款合同中的其余3万元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给被告。针对焦点二,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12月间的实际借款为9000元,并非1万元;其于2016年1月26日的实际借款为18000元,并非2万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双方均认可于2016年1月26日借款时就签订了3万元的民间借款合同,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与原告所签订的3万元民间借款合同,原告已履行了3万元的付款义务。对于2016年5月15日借款合同中所涉及的37000元,原、被告均主张是2016年1月26日借款合同与2016年3月13日借款合同的结算,对其中的7000元,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亦认可原告在2016年3月12日后用微信转款7000元给其,故该7000元本院予认定为实际借款。而对其余3万元,本院在焦点一中已认定2016年3月13日借款合同中的其余3万元原告没有实际支付给被告,现原告亦认可被告已于2016年5月6日还款1万元,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还款2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后还足额支付过款给被告,原告为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2016年5月15日借款合同中的其余3万元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给被告。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自2015年12月份以来,其向原告实际借款为37000元。针对焦点三,被告于2016年5月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还款1万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6年5月15日的还款,被告主张还款为20500元,原告则主张被告还款为2万元,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的实际还款为2万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自2015年12月份以来已还借款3万元,相抵对,被告仍欠原告借款7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因2016年5月15日的民间借款合同中并没有利息的约定,被告又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亦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该借款视为不用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敬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仍欠借款7000元给原告邓建威。驳回原告邓建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古敬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原告邓建威承担337.5元,由被告古敬平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基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赖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