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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褚凤学、臧远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褚凤学,臧远英,褚金旭,张瑞燕,褚良,刘秀娥,褚世乾,孙文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270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男,汉族,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波,男,汉族,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褚凤学,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臧远英,女,汉族,住高密市。被告:褚金旭,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张瑞燕,女,汉族,住高密市。被告:褚良,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刘秀娥,女,汉族,住高密市。被告:褚世乾,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孙文彩,女,汉族,住高密市。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褚凤学、臧远英、褚金旭、张瑞燕、褚良、刘秀娥、褚世乾、孙文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任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凤学、臧远英、褚金旭、张瑞燕、褚良、刘秀娥、褚世乾、孙文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褚凤学、臧远英偿还原告借款34000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褚金旭、张瑞燕、褚良、刘秀娥、褚世乾、孙文彩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7日,被告褚凤学、褚良、褚世乾、褚金旭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组成联保小组,对各成员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在各自最高额度内发生的借款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被告签署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及担保声明;合同签订后,被告褚凤学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被告褚凤学、臧远英、褚金旭、张瑞燕、褚良、刘秀娥、褚世乾、孙文彩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7日,被告褚凤学、褚良、褚世乾、褚金旭作为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2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被告褚凤学的授信额度为150000元;同日,被告褚凤学、褚良、褚世乾、褚金旭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一份,约定“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实行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原告按调整后的对应原借款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基准利率调整日与借款发放日或该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为同一日的,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发放日无对应日的,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2012年5月17日,被告臧远英、张瑞燕、刘秀娥、孙文彩分别作为被告褚凤学、褚金旭、褚良、褚世乾的配偶,各向原告出具“财产共同有人同意借款及担保声明”一份,承诺同意联保小组各成员从原告处借款,对联保小组各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财产共同有人同意借款及担保声明”未对保证期间予以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褚凤学发放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4日,借款发放时月利率为9‰,被告褚凤学按约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且于2016年7月31日偿还本金113000元、2017年1月10日偿还本金3000元,共计偿还本金116000元,剩余本金34000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未付。原告未提供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张瑞燕、刘秀娥、孙文彩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褚凤学、褚良、褚世乾、褚金旭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褚凤学发放借款150000元,被告褚凤学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偿还的责任在被告褚凤学,故原告请求被告褚凤学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4000元及约定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凤学与被告臧远英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褚凤学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或涉案债务系虚构债务、从事赌博或吸毒等非法债务,因此,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臧远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当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的约定可知,被告褚凤学、褚良、褚世乾、褚金旭在该合同项下互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约定并根据法律规定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褚凤学、臧远英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瑞燕、刘秀娥、孙文彩向原告出具“财产共同有人同意借款及担保声明”,对联保小组各成员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原告未提供在该期间内要求被告张瑞燕、刘秀娥、孙文彩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原告诉求被告张瑞燕、刘秀娥、孙文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褚凤学、臧远英、褚金旭、张瑞燕、褚良、刘秀娥、褚世乾、孙文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凤学、臧远英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00元。二、被告褚凤学、臧远英承担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本金37000元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本金34000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均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约定的浮动利率再上浮50%计算)。三、被告褚金旭、褚良、褚世乾对上述第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褚凤学、臧远英追偿。上述一至三项,被告褚凤学、臧远英、褚金旭、褚良、褚世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褚凤学、臧远英、褚金旭、褚良、褚世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褚凤学、臧远英、褚金旭、褚良、褚世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