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3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海霞、宋某甲、宋某乙与刘凤、宋忠美执行异议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凤,宋忠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4323执异1号案外人:李海霞,女,汉族,1977年8月10日出生,住北屯市。案外人:宋某甲,男,汉族,2007年9月25日出生,住北屯市。法定代理人:李海霞。案外人:宋某乙,女,汉族,2013年6月24日出生,住北屯市。法定代理人:李海霞。申请执行人:刘凤,女,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住新疆克拉玛依市。被执行人:宋忠美,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本院在执行刘凤与宋忠美一案中,案外人李海霞、宋某甲、宋某乙于2017年4月13日对执行的赔偿款15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海霞、宋某甲、宋某乙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案外人李海霞、宋某甲、宋某乙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李海霞、宋某甲、宋某乙撤回申请。审 判 长 钱晶辉审 判 员 张旻劼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