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4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DLP Investment Holdings(Hong Kong),Limited(DLP投资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与孟凡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DLP投资控股(香港)有限公司[DLPInvestmentHoldings,孟凡勇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4民特10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DLP投资控股(香港)有限公司[DLPInvestmentHoldings(HongKong),Limited],注册办事处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夏愨道10号和记大厦1010室。诉讼代表人:徐牧均(MarkHsu),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秋琴,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然,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孟凡勇,男,1962年4月5日出生,达力普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DLP投资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LP公司)与被申请人孟凡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DLP公司称,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36号裁决书及其更正(鉴于更正为裁决书的一部分,以下合并简称1136号裁决),或通知贸仲对1136号裁决项下S20150850号案件重新仲裁。事实和理由为:一、仲裁程序违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以下简称《仲裁规则》),该案应重新进行仲裁。仲裁庭作出1136号裁决违反《仲裁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予撤销。但是,1136号裁决项下仲裁案件依法应由贸仲仲裁解决,贸仲却对DLP公司之仲裁请求不予审理认定,故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贸仲应重新仲裁。1.裁决据以作出事实认定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未予质证,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于2016年5月12日开庭时决定,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日为证据关门日期,此后仲裁庭不再接受新证据,即仲裁庭为本案设定的举证期限至2016年5月12日届满。然而,1136号裁决据以作出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是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中院)作出的(2016)冀09民终244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但该证据系孟凡勇超过举证期限后于2016年7月27日才作为《被申请人关于沧州中院已作出终审判决、请求仲裁庭依法撤销案件或驳回仲裁请求的函》之附件提交给仲裁庭,且未经举证、质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之相关规定。2.在各方当事人签署的第二份《关于达力普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的增资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具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仲裁庭对DLP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审理认定,违反《仲裁规则》。(1)《补充协议二》具有仲裁条款。2007年7月16日,孟凡勇、李某某、DLP公司以及达力普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力普公司)共同签订的《关于达力普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的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第12.2条约定“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其仲裁范围是“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根据《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第12.3条约定,由于《补充协议二》是对《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和修订,故《补充协议二》应构成《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应适用《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第12.2条的仲裁条款。基于上述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乃至判断《补充协议二》是否为《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均属于涉案仲裁范围。即便不将《补充协议二》视为《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只要《补充协议二》与《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有关,《补充协议二》项下争议就应当适用第12.2条的仲裁条款。这也是完全符合司法实践惯例的。因此,《补充协议二》项下争议应由贸仲进行仲裁,法院对《补充协议二》效力问题没有管辖权。(2)贸仲对涉案争议不予审理认定,违反《仲裁法》以及《仲裁规则》。《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仲裁规则》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或使用仲裁委员会原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该规则第三条进一步规定了贸仲的受案范围:“(一)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受理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案件。”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合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根据上述法律和规定,在《补充协议二》具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涉案争议应由贸仲仲裁解决。然而,仲裁庭却以二审判决作为事实依据,以《仲裁法》第二十条作为法律依据,对涉案争议不予审理认定,理由不能成立:(1)《仲裁法》第二十条仅适用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情形,但孟凡勇并未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仲裁庭适用法律显属错误;(2)仲裁庭应当独立审理涉案争议,不应受到法院非法审判程序的干扰,但仲裁庭却采信二审判决作出不予审理认定的1136号裁决,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3.仲裁庭未就管辖权作出决定,违反《仲裁法》以及《仲裁规则》。贸仲受理案件后,孟凡勇向贸仲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的《管辖权异议》。贸仲于2015年9月10日根据《仲裁规则》第六条之规定授权仲裁庭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鉴于孟凡勇就贸仲的管辖权向贸仲提出异议,并未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贸仲应依法对孟凡勇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又由于贸仲授权给仲裁庭决定,故仲裁庭就必须针对涉案管辖权问题作出“有管辖权”或“无管辖权”的决定。然而,仲裁庭未就涉案争议的管辖权问题作出明确决定,而是含糊其辞地认为“仲裁庭不宜就《补充协议二》相关问题再进行处理……对于DLP公司的仲裁请求无权予以审理认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不予审理认定”的裁决内容不应等同于“无管辖权”的决定。DLP公司认为,1136号裁决未就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违反了《仲裁规则》第六条之规定。退一步而言,假设仲裁庭认为其无管辖权(DLP公司并不认可此观点,做此假设的目的在于说明1136号裁决的错误之处),其应当根据《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七)款规定,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而非裁决对仲裁请求不予审理认定。4.仲裁庭应对1136号裁决项下案件重新仲裁。鉴于涉案争议完全符合《仲裁法》及《仲裁规则》项下的受理及审理条件,依法应由贸仲审理,1136号裁决对涉案争议不予审理认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二、沧州中院所作二审判决系枉法裁判,仲裁庭采信该证据作出1136号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在贸仲对1136号裁决项下案件具有不可争议的管辖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严重偏袒孟凡勇,枉顾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和最基本的逻辑常识,无视《补充协议二》具有仲裁条款的事实,无论程序还是实体裁判均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反映出极强的地方保护主义。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采信二审判决,无疑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更严重损害我国仲裁制度,不利于依法治国的方针,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孟凡勇称,一、本案为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DLP公司应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事由。但是,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构成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依法不能成立。二、在仲裁案件中,二审判决不仅是孟凡勇提交的证据,也是DLP公司提交的证据,仲裁庭也已组织各方对该证据发表意见,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仲裁庭依法查明“沧州中院就《补充协议二》作出二审判决”这个基本事实,并据此作出裁决,不违反《仲裁规则》。《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逾期提交证据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因此,根据该规定,仲裁庭可以接受逾期提交的证据,仲裁庭接受逾期提交的证据并不违反该项规定。在仲裁期间,沧州中院已就《补充协议二》的争议作出生效的终审判决,该证据是与仲裁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证据,是仲裁庭依法应查明的事实,仲裁庭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接受。且二审判决属于在举证期限(2016年5月12日)届满后新形成的证据(2016年7月21日作出),并非当事人早已取得而故意逾期提交的证据。孟凡勇在收到二审判决后立即提交仲裁庭,不受举证期限限制。仲裁庭决定接受孟凡勇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并不违反《仲裁规则》,程序处理并无不当。事实上,DLP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向仲裁庭提交了“申请人关于再次请求尽快裁决的函”及附件(即二审判决),足以证明DLP公司对二审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没有异议。仲裁庭对DLP公司和孟凡勇均提交的二审判决作为证据予以接受并采纳,显然不违反《仲裁规则》。DLP公司以仲裁庭采纳了一份自己也提交的二审判决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显然不能成立。在收到孟凡勇提交的二审判决以及“被申请人关于沧州中院已作出终审判决、请求仲裁庭依法撤销案件或驳回仲裁请求的函”后,仲裁庭于2016年8月1日将孟凡勇提交的函以及二审判决转递给DLP公司,并要求其发表意见。此后,DLP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向仲裁庭提交了“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关于沧州中院已作出终审判决、请求仲裁庭依法撤销案件或驳回仲裁请求的函》之回复”及所附材料,对二审判决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发表了意见。因此,对于双方均提交的二审判决,仲裁庭已组织双方质证并发表意见。三、DLP公司认为“贸仲对涉案争议不予审理认定,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实际是对仲裁裁决结果的异议,而根本不涉及仲裁程序是否违反《仲裁规则》的问题,不属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1.仲裁庭认为,在二审判决对《补充协议二》所涉争议的管辖问题予以确认后,仲裁庭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案涉仲裁不予审理认定,这是仲裁庭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问题,属于法律适用问题。DLP公司实际是对仲裁庭裁决结论和法律适用提出的异议,而不是对仲裁程序是否符合《仲裁规则》的异议,依法不属于法定撤裁的理由,也不属于法院撤裁程序审查的范围。2.《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合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显然,仲裁庭将生效的二审判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然不构成对《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违反。3.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仲裁机构与法院同时面临判断仲裁协议效力时,应由法院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在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补充协议二》项下争议应由法院主管的情况下,仲裁庭无论如何不能做出仲裁庭对《补充协议二》项下争议有管辖权的决定。因此,仲裁庭作出不予审理认定的裁决,不违反《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四、DLP公司关于仲裁庭未就管辖权作出决定、未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违反《仲裁规则》的主张,实际是对仲裁裁决结果的异议,而不属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仲裁规则》的问题,根本不属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仲裁庭作出不予审理认定的裁决,不违反《仲裁规则》。1.仲裁庭未就管辖权作出决定、未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属于仲裁裁决结果的问题,而不属于仲裁程序问题。2.仲裁庭未就管辖权作出独立的决定,不违反《仲裁规则》第六条“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之规定。《仲裁规则》未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必须或应当作出管辖权决定。仲裁庭依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基于对法院判决中确认的司法管辖权的尊重,未单独就管辖权问题作出独立决定,并不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3.仲裁庭未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不违反《仲裁规则》。根据《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七)款,当仲裁委或经授权的仲裁庭正式作出无管辖权决定后,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本案中,仲裁庭并未作出无管辖权的决定,因此也就不需要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因此,仲裁庭未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不违反《仲裁规则》。五、1136号裁决项下案件不符合可以重新仲裁的条件,DLP公司提出重新仲裁的主张并无依据。《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重新仲裁是纠正仲裁裁决的救济制度,只有法院经审查认定仲裁裁决存在错误,且该错误可以通过仲裁庭重新仲裁进行弥补修正时,才裁定由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程序。本案中不符合可以重新仲裁的情形,依法不应重新仲裁。1.如前所述,《补充协议二》项下争议已经由法院审理,根本不应再由仲裁庭重新仲裁。2.对本案重新仲裁不会对裁决结果和当事人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本案中,由于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的仲裁条款效力不及于《补充协议二》,并且也已经对《补充协议二》项下争议作出实体认定,因此,仲裁庭即使重新仲裁也不可能作出仲裁庭有管辖权的决定,更不可能对案涉《补充协议二》项下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六、沧州中院所作二审判决诉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DLP公司关于仲裁庭采纳二审判决作出1136号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尤其是,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中,法院不应也无权对已经生效的二审判决的合法性和二审判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沧州中院二审判决的正确性已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再审审查程序确认,DLP公司提出二审法院枉法裁判的主张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通常是指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而本案所涉仲裁案件争议内容是平等主体之间所签合同的效力与履行问题,仲裁裁决的结果也只可能影响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各自的私人利益,并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性。本案中,仲裁庭在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采纳沧州中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并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既体现了仲裁庭对法院判决既判力的尊重,也维护了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在统一。DLP公司认为1136号裁决严重损害我国仲裁制度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相反,若不尊重法院生效判决,任由仲裁裁决推翻法院的生效判决,才会导致仲裁与诉讼的根本对立,使我国长期以来建立的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机制遭受严重打击,违背公共利益。经审查查明:(一)相关背景协议2007年7月16日,DLP公司、孟凡勇以及案外人李某某和达力普公司共同签订《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DLP公司向达力普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并受让李某某所持有的达力普公司12.53%股权,DLP公司成为达力普公司持股30%的股东。该协议第九条“退出机制”约定:“9.1丙方(即DLP公司)自付款日起的第五年后,有权要求甲方(即孟凡勇)和/或现有股东(即该协议签署之日,达力普公司的全部股东)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和价格收购丙方持有的目标公司(即达力普公司)全部股权。9.2甲方和/或现有股东收购丙方持有的公司股权按照如下方式确定收购价格:合资期间,确保丙方年回报率为10%,如果少于10%,则甲方和现有股东收购丙方持有合资公司股份的总价款为:(丙方本次增资出资额+股权转让对价款)×(1+10%×n)-丙方已分红款项。其中n为甲方和现有股东收购丙方持有的合资公司股权时距离丙方本次付款日已满的年数。合资期间,如果丙方年回报率达到或超过10%,则甲方和现有股东收购丙方持有的合资公司股权的总价款为:(丙方本次增资出资额+股权转让对价款)。9.3如果在五年内合资公司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则本第九条不再适用。”在将《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及增资暨股权转让相关文件提交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期间,2007年9月13日,河北省商务厅出具冀商外资[2007]000148号《商务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提出“《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退出机制’为固定回报,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等问题并建议修改。为使《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通过审批,孟凡勇、DLP公司、李某某以及达力普公司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达力普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增资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删除《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退出机制”的全部内容。同日,上述四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二》第六条约定与《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退出机制”约定内容完全一致。此后,达力普公司将《补充协议一》提交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007年9月29日,河北省商务厅作出《关于同意达力普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股权并购的批复》,批准同意此次股权转让及增资,并批准《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审批期间,相关当事人始终未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上述《补充协议二》。(二)关联诉讼情况2015年7月,孟凡勇以DLP公司为被告、达力普公司为第三人,向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补充协议二》第六条“退出机制”无效,对各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新华区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该案。该案审理期间,DLP公司曾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条款,而《补充协议二》系《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补充协议二》所引起的争议应提交贸仲通过仲裁方式解决。2016年2月17日,新华区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判决《补充协议二》第六条关于“退出机制”的内容无效。在一审判决论理部分,新华区法院对于DLP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回应:1.该异议性质上属于主管问题,不适用管辖异议处理程序;2.《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本协议”的含义明确解释为是指“由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共同签署的本《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各方对其进行的有效变更……”。而《补充协议二》第六条关于“退出机制”的内容不是对《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变更,不构成《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与《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无关,因此关于《补充协议二》第六条是否有效的争议不能适用《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DLP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沧州中院提起上诉。2016年7月21日,沧州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论理部分指出,关于《补充协议二》是否具有仲裁条款,是否适用《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项下仲裁条款问题,《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第12.5条约定“本协议经各方本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且第1.1条对于本协议的定义“由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共同签订本《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各方对其进行的有效变更”,可以得出:只有各方共同签署并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的《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各方对其进行的有效变更,才能适用《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而《补充协议二》是未经河北省商务厅审查批准的协议,是未生效的协议,不属于对《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变更,因此《补充协议二》不适用《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DLP公司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再审。2016年12月30日,河北高院作出(2016)冀民申45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DLP公司的再审申请。(三)涉案仲裁情况《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应补充协议履行期间,DLP公司与孟凡勇发生争议,DLP公司决定根据《补充协议二》第六条“退出机制”之约定选择退出达力普公司并要求孟凡勇支付退出款项。2015年7月,DLP公司以《补充协议二》应适用《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项下仲裁条款为依据,向贸仲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孟凡勇支付退出款项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015年8月7日,贸仲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仲裁通知。2015年8月20日,孟凡勇向贸仲提交《管辖权异议》,认为贸仲对《补充协议二》项下争议并无管辖权。对于孟凡勇提出的管辖权问题,贸仲决定根据《仲裁规则》第六条之规定授权仲裁庭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管辖权决定。仲裁庭审理期间,曾于2015年11月24日及2016年5月12日两次进行开庭。此后,孟凡勇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向仲裁庭提交“被申请人关于沧州中院已作出终审判决、请求仲裁庭依法撤销案件或驳回仲裁请求的函”及所附材料,于2016年7月28日提交了二审判决。DLP公司于2016年8月8日提交了“S20150850号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书争议案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关于沧州中院已作出终审判决、请求仲裁庭依法撤销案件或驳回仲裁请求的函》之回复”及所附材料。2016年9月16日,贸仲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36号《裁决书》,认为:鉴于已经生效的二审判决中已经就孟凡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所涉及的问题予以确认,即《补充协议二》不适用该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沧州中院实际上是对该案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否及于《补充协议二》的问题予以了认定。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沧州中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确认《补充协议二》不适用《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而应由法院进行管辖的情况下,仲裁庭不宜就《补充协议二》相关问题再进行处理。鉴于DLP公司的仲裁请求是基于《补充协议二》提出的,故仲裁庭对于DLP公司的仲裁请求无权予以审理认定。在上述论述的基础上,仲裁庭最终裁决:1.对DLP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审理认定。2.仲裁费全部由DLP公司负担。2016年10月17日,贸仲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36-1号《裁决书更正》,对裁决书中的部分打印错误进行了更正。该裁决书更正构成[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36号裁决书的一部分。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仲裁程序中的申请人)DLP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应参照涉外程序处理。关于涉外仲裁裁决,《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该法2012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DLP公司提出1136号裁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属于超期举证且未经质证,违反《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以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就此本院认为,《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文意可知,上述规定中“可以”不予接受之表述,意味着仲裁庭有权选择是否接受当事人提交的逾期证据,因此DLP公司所述“超期举证”一节不可能构成对《仲裁规则》的违反。且本案证据显示,仲裁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但沧州中院二审判决作出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且在孟凡勇向仲裁庭提交二审判决后,DLP公司曾向仲裁庭提交“S20150850号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书争议案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关于沧州中院已作出终审判决、请求仲裁庭依法撤销案件或驳回仲裁请求的函》之回复”,已经针对相应事项发表了质证意见,因此本院对DLP公司主张“1136号裁决据以作出事实认定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未经质证,违反《仲裁规则》”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审查期间,DLP公司另提出,仲裁庭对DLP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审理认定,违反了《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仲裁规则》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但本院注意到,DLP公司该部分意见的逻辑基础在于其提起仲裁所依据的《补充协议二》应适用《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第12.2条仲裁条款,事实上DLP公司也运用了相当篇幅对此进行论证。但是,本院同样注意到,在沧州中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中已经认定“《补充协议二》不适用《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且该判决目前具备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DLP公司仍以《补充协议二》应适用《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第12.2条的仲裁条款为逻辑基础主张1136号裁决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依据不足,本院对DLP公司该部分意见不予采信。关于DLP公司提出的仲裁庭未就管辖权作出决定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主张,本院认为,DLP公司系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其以实际行动表示接受贸仲的管辖。事实上,仲裁期间仅有孟凡勇提出管辖异议。因此,贸仲或仲裁庭未针对孟凡勇提出的管辖异议专门作出其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决定,仅可能涉及孟凡勇的权益保护,与DLP公司无关,DLP公司无权以此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本院对DLP公司该部分意见不予采信。至于DLP公司提出的1136号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本案系针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程序,如前所述本院仅有权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有限范围内对裁决进行审查。另一方面,生效判决具有法律强制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推翻。本案并非沧州中院所作二审判决的审判监督程序,因此本院对该案无从置评。DLP公司在本案中屡屡指责新华区法院以及沧州中院所作的一、二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显属缘木求鱼。事实上,DLP公司已经聘请了专业法律服务人员代理进行诉讼活动,其应当知晓如不服生效裁判应采取何种合法途径寻求救济。现DLP公司以仲裁庭采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判决为由主张1136号裁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主张显然直接违背我国现行司法制度,本院对DLP公司该部分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DLP公司各项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撤销1136号裁决或者要求贸仲重新进行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DLP投资控股(香港)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DLP投资控股(香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崔智瑜审 判 员 高 晶审 判 员 冀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静书 记 员 张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