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与李兴平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李兴平,邵红菊,王孝国,王秀美,王胜华,王建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7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负责人:东庆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凤梅,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员工。被告李兴平,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邵红菊,女,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孝国,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秀美,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胜华,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建霞,女,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被告李兴平、邵红菊、王孝国、王秀美、王胜华、王建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凤梅、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平、邵红菊、王孝国、王秀美、王胜华、王建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兴平及其配偶邵红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1479.88元,利息3571.65元,共计25051.5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3日,待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期间产生利息另外计算);2、被告王孝国、王胜华及其配偶王秀美、王建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李兴平、王孝国、王胜华及其配偶邵红菊、王秀美、王建霞组成联保小组,李兴平于2015年6月30日在我行贷款5万元,在偿还我行本金28520.12元,利息5987.12元后,现已不再偿还借款本息。联保小组成员王孝国、王胜华及其配偶王秀美、王建霞亦未承担联保责任。为此,诉来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李兴平、王孝国、王胜华及其配偶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李兴平、邵红菊、王孝国、王秀美、王胜华、王建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5日,被告李兴平、邵红菊、王孝国、王秀美、王胜华、王建霞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六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期间内,原告可根据其中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该联保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6月30日,被告李兴平、邵红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兴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年利率为14.58%,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时,原告可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将50000元转入被告李兴平银行账户中。借款贷出后,被告李兴平分多笔偿还本金28520.12元及利息5987.12元,至2017年2月3日,被告李兴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479.88元及利息3571.6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还款明细表二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本案原告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李兴平、邵红菊、王孝国、王秀美、王胜华、王建霞签订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及其与被告李兴平、邵红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事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兴平作为借款人,被告邵红菊作为共同还款人均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孝国、王秀美、王胜华、王建霞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兴平、邵红菊、王孝国、王秀美、王胜华、王建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平、邵红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1479.88元及利息3571.6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二、被告王孝国、王秀美、王胜华、王建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孝国、王秀美、王胜华、王建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兴平、邵红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诉讼保全费340元,均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国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