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屈梦琪与杨成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梦琪,杨成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1389号原告屈梦琪,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被告杨成江,���,1962年1月26日出生。原告屈梦琪与被告杨成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露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梦琪、被告杨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屈梦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杨成江:1、支付6.5万元的保证收益及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29日至实际履行保证义务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杨成江向屈梦琪介绍深圳市柒贰肆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贰肆公司)理财产品,由屈梦琪与柒贰肆公司签订理财投资协议,屈梦琪投资本金6.5万元,杨成江向屈梦琪提供担保,如屈梦琪收益未达6.5万元,杨成江补足不足6.5万元部分。由于柒贰肆公司倒闭,屈梦琪的投资未按照投资��议取得相应收益,杨成江应承担保证责任。杨成江辩称,杨成江确实介绍屈梦琪投资柒贰肆公司理财产品,并给屈梦琪出具保证书,保证屈梦琪投资6.5万元的本金安全,杨成江担保屈梦琪6.5万元本金安全,意思是屈梦琪从柒贰肆公司拿到的钱不到6.5万元,不足部分,杨成江补齐;但屈梦琪未能举证其收益,杨成江无法判断屈梦琪是否取得收益以及收益多少;屈梦琪投资柒贰肆公司理财项目是有收益可提的,但是屈梦琪未及时从柒贰肆指定网址提取收益,屈梦琪存在过错;屈梦琪作为柒贰肆公司的代理商,其也有提成收益。综上,杨成江不同意屈梦琪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屈梦琪(甲方)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柒贰肆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68269XXX的《会员投资意向协议》,约定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设立信托;第四条、信托资金及其交付。1.本协议项下的信托资金为委托人合法拥有的美元壹万元(折合人民币(大写),陆万伍仟元),成为乙方银级委托人。2.甲方应当将信托资金交付至受托人指定的以下信托账户;第六条、信托生效。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本信托生效:1.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签订本协议;2.委托人根据第四条规定已交付信托资金。上述条件全部满足之日为信托生效日;第七条、信托期限。1.本信托期限为二十个月,自信托生效日起计算。2.发生本协议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信托可以提前终止;第八条、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4.代客理财即本金账户,乙方全权管理和运作,每月支付2.5%的固定收益给甲方。5.代客理财本金账户在本信托期满后赎清全额;第十七条、违约责任。委托人、受托人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的规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均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同日,屈梦琪将6.5万元转账给杨成江,杨成江向屈梦琪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本人自愿担保屈梦琪投资724理财项目本金陆万伍仟元(65000)的安全。该账户项下收益达65000时,担保自动终止,如收益未达65000,本人愿赔付不足部分。担保人:杨成江。2014.8.28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担保书为杨成江为屈梦琪与柒贰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68269XXX的《会员投资意向协议》中屈梦琪投资的6.5万元提供的保证,在屈梦琪不能从柒贰肆公司取得6.5万元(包括本金及收益)的情形下,不足6.5万元部分,杨成江补足。另查,柒贰肆公司自2013年6月5日成立,目前仍存续。庭审过程中,屈梦琪表示,就本案中其与柒贰肆公司订立的投资协议项���其应得权益,其未起诉过柒贰肆公司。本院认为,杨成江向屈梦琪出具的担保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杨成江承诺担保屈梦琪与柒贰肆公司投资协议项下6.5万元的资金安全,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方式,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系在屈梦琪未能在柒贰肆公司取得6.5万元的情形下,不足部分,由杨成江向屈梦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双方陈述,杨成江向屈梦琪担保的保证方式系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杨成江提供担保的主合同为屈梦琪与柒贰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68269XXX的���会员投资意向协议》,就该主合同纠纷,屈梦琪未起诉柒贰肆公司,故杨成江有权拒绝屈梦琪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梦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三元,由屈梦琪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露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艾谨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