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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全某1与顾月珍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1,顾月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511号原告:全某1,男,201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理人:全某2,系原告全某1父亲,1982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全某1母亲,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冠,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霜霜,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月珍,女,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东,系被告顾月珍儿子,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全某1诉被告顾月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1法定代理人全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冠、被告顾月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56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509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5日下午,被告手提塑料桶开水从其身边经过,不慎将开水洒至其脸部,其受惊吓拍打到了开水桶后,左手臂浸透至开水中受伤。因被告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致其受伤。审理中,原告变更医药费主张为33118.17元、变更残疾赔偿金主张为80304元。被告顾月珍辩称,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其出于人道主义愿意承担小部分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5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家门口附近,被被告所提塑料桶内开水烫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烫伤、烧伤休克、上呼吸道感染,原告因治疗共计住院34日,因此产生医疗费33118.17元。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全某1因外伤致全身多处烫伤遗留瘢痕面积超过5%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全某1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监护人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事发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用于治疗。另查,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向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胥口派出所反映,2016年4月5日下午6时许,其提着装满热水的塑料桶回家经过门前场地时,将塑料桶放在地上,休息一下,原告跑过来摔倒后将左手伸到了桶里,其想拦也未拦住,当时原告奶奶告诉原告不要过来,但原告还是跑过来了。王素英于2016年5月10日向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胥口派出所反映,其系原告的奶奶,2016年4月5日下午6点,其站在被告家门口的马路上,原告站在被告家门口的台阶上,被告打了一桶开水自西往东走到家门口,被告在行经原告旁边换手提桶时,开水泼到原告脸上,原告受到惊吓将左手臂拍到开水桶里受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卡、询问笔录、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一家租住被告房屋,事发当日,原告在被告家门口玩耍,被告提了一桶开水从原告身边经过,因被告未提稳水桶,部分开水泼洒出来烫到原告脸部,原告受到惊吓后不慎将手臂伸入开水桶中,致使身体被烫伤。被告称,其提了一桶开水走到场地上,虽其警告原告不要靠近,但原告还是撞到其提的水桶上,原告的手不慎伸入水桶中烫伤,当时原告的奶奶站在马路上。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被被告所提开水桶内开水烫伤的事实。鉴于原、被告就事发经过各执一词,亦无其他证据客观反映被告烫伤的过程,故本院对双方就原告受伤原因的陈述均不予采信。就本案而言,被告手提装载开水且无遮盖的水桶在室外行走时,应知晓开水外溢可能产生的危险性,由于被告未能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亦未慎重搬移开水桶,致使原告被开水烫伤,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事发时,原告尚未满五周岁,原告的监护人未能履行监护职责,致原告被开水烫伤,原告及其监护人对原告的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情节,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及其监护人自行承担40%的损失。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核实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33118.17元,被告对于金额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0元(34天*50元/日),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裁判。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60天*50元/日),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裁判。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60天*120元/日),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裁判。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裁判。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裁判。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产生交通费支出存在必要性,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就诊情况,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6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裁判。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33442.17元,由被告赔偿80065.3元,原告及其监护人自行负担53376.87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006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月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全某1人民币50065.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78元,由原告全某1负担231元,被告顾月珍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判员 谢 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雅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