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邹中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邹中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2737号原告: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伟星时代金融中心2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XJMD9B(1-1���。负责人:王德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该公司法务。被告:邹中其,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福田物业公司)与被告邹中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田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被告邹中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3060元。被告邹中其辩称:拿房时间是2013年2月28日,物业费应从拿房后计算。其他业主车辆乱停乱放,过道无照明,跟物业反映,无人理睬、处理。小区环境脏乱差,车库里面无灯;物业收费过高;物业服务不到位,电梯经常坏,给被告家庭生活造成影响。如果原告服务到位,被告愿意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被告居住的小区系拆迁安置小区,2012年11月,原告与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光华星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管理被告小区物业。物业公司在履行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后,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费,才有助于物业公司更好地开展物业服务,若业主在享受服务后,不及时交纳物业费,必将影响到小区整体物业服务质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未缴纳的物业费,符合合同约定。综合原告诉至本院其他案外人物业纠纷案件及查明情况,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还存在服务不到位的情形。故本院酌情减免部分物业费,确定被告按照60%比例交纳物业费。物业公司在收取物业费后,应积极履行物业服务,提升服务质量,与业主做好沟通交流,给业主打造舒适的居住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中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835.4元(118.11㎡×0.7元/月/㎡×37个月×60%=183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中其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业主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