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4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2017)陕0924刑初28号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4刑初28号被告人袁某,男,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某阳县人,无固定职业。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某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某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无前科。某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9点多钟,在某某县城某镇钟鼓新居楼下,严某琴与袁某因袁某的摩托车停放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袁某将严某琴的面部推了一掌,严某琴欲捡地上的一根木方还击时,袁某又一脚将严某琴踢到在地,并冲上去对严某琴拳打脚踢。后严某琴将袁某的腿抱住僵持期间,严某琴的儿子谢某和、侄子谢某华先后到场对袁某实施殴打、抓扯,被在场的其他人拉开。民警到场后将袁某带走调查,并安排严某琴家人联系120将严某琴送医治疗。经检验,严某琴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袁某和被害人严某琴在某某县城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袁某除先行支付严某琴住院治疗费16500元(实际为17527.42元),后又支付了55000元的各项赔偿费用,并得到了严某琴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某阳县公安局紫公(刑)受案字(2016)702号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医疗费用单、收条、证人谢某和、证人熊丽、证人高贵霞、证人胡正方、证人龚孝奎、证人谢某华的证言、被害人严某琴的陈述、某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紫)鉴(法)字[2016]04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案件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严某琴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并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严某琴对矛盾激化负有过错,被告人袁某案发后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已赔偿了被害人严某琴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且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 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上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