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崔玉斌诉轩世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斌,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轩世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1685号原告:崔玉斌,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德惠市大房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劲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德惠市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轩世义,司机住德惠市建设街新广委5组。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负责人:赵树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卓荦。原告崔玉斌与被告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轩世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被告瑞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卓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世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玉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1660.02元,护理费5436.9元(120.82元×45天)。2、误工费26601.9元,(40+90)天×204.63元。3、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4、营养费4000元。5、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2850元。8、代理费4000元。上述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代理费、鉴定费、诉讼法由瑞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轩世义驾驶×××号公交车沿沐德街由西往东行驶至火车站东200米处将原告撞伤,当时被送往德惠市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部外伤、胸部积液、左大腿挫伤、肋骨骨折、胸椎横突骨折等,医疗费都是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轩世义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强制险和商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轩世义及瑞祥公交公司赔偿。被告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合理合法部分,可由答辩人承担。2、答辩人为崔玉斌垫付了医疗费,应当将垫付款返还给答辩人。3、崔玉斌在挂床行为并且住院时间过长,用药不合理。挂床、住院时间过长、不合理用药部分的费用应当由崔玉斌自行承担。4、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因此我公司对于交强险保险责任的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进行赔偿,诉讼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轩世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日5时,轩世义驾驶×××号公交车沿沐德街由西往东行驶,行至火车站东200米处,与行人崔玉斌撞伤,造成车辆损坏,轩世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轩世义未保护现场。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轩世义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崔玉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门诊花医疗费1509.32元,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外伤、鼻部外伤、胸部外伤、胸腔积液、腰部外伤、左大腿挫伤、右踝关节外伤。”2017年1月11日出院,住院40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外伤、鼻部外伤、胸部外伤、胸腔积液、腰部外伤、左大腿挫伤、右踝关节外伤、肋骨骨折、胸椎横突骨、肺部感染。”花医疗费10150.7元。被告瑞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60.02元。原告要求鉴定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2017年4月12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中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玉斌此次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崔玉斌护理期限应以伤后45日为宜。3、被鉴定人崔玉斌营养费应以4000元为宜。原告花鉴定费2850元。对此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瑞祥公司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提供户口簿,被告瑞祥公司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要求按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即每天204.63元,计算给付误工费证明。对其主张提供德惠市环境卫生清理大队出具的证实崔玉斌系该单位工人。被告瑞祥公司及保险公司对此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每于120.99元计算给付。被告瑞祥公司认为崔玉斌有挂床行为并且住院时间过长,用药不合理。但对其主张的未提供证据。轩世义驾驶×××号公交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瑞祥公司,被告轩世义系瑞祥公司雇佣的员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号车实际所有人为瑞祥公司,被告轩世义系瑞祥公司雇佣的员工,故应由被告瑞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轩世义不负赔偿责任。而×××号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瑞祥公司赔偿原告。2017年4月12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中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德惠市环境卫生清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要求按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即每天204.63元计算给付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每天120.99元计算给付。而原告要求按每天204.63元计算给付,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每天120.99元计算给付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7年4月11日。原告的户口簿及身份证,能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给付。此次事故致原告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瑞祥公司未提供证据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玉斌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误工费15970.68元(120.99元/天×132天)、护理费5436.9元(120.82元/天×45天),计91209.3元;二、被告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崔玉斌医疗费1660.22元(11660.02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2850元、代理费4000元,计16510.22元,扣除垫付医疗费8660.02元,应给付7850.2元。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336元,由被告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