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4民初3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英与云水英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云水英,内蒙古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何西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3651号原告(案外人):张英,l954年1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住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贵,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云水英,大学文化,退休人员,住呼和浩特市。第三人(被执行人):内蒙古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通达南路东立业大厦。法定代表人:尚义峰,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异议被申请人):内蒙古何西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8路汽车终点站路北。法定代表人:任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英诉被告云水英,第三人内蒙古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何西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平和尚永贵、被告云水英、第三人内蒙古何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请求贵院判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原4041号)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05年10月1日,原告购买了本案第三人联合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清泉街立业大厦4061号(原4041号)房屋,并且原告同第三人依法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86.29平方米,总价款为26283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本案第三人全部购房款,第三人于2005年10月1日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于2005年10月1日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内蒙古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至今,但今年原告得知本案被告已申请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将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查封,并且对原告购买的房屋进行评估和拍卖,为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16)内0104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玉泉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的理由为:”原告与何西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的房屋,不是此房号的房屋,宏业房地产关于变更房号的证明材料不具有权威性,《联合开发协议》是复印件不能由宏业房地产单方面证明与何西置业是联合开发的关系。”原告认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完全是违法和错误的,也是不实事求是的,因为第三人内蒙古宏业房地产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房号变更说明是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作出的,符合客观事实,不存在是否具有权威性的问题,此房号变更说明是对事实真相的证明,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只要知道案件事实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法律没有要求公司、单位出具的证明具有权威性,另外被告在执行异议听证会上也并没有像法庭出示此房号证明是虚假证明的相关证据,因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变更房号的证明材料不具有权威性,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认定联合开发协议的复印件不能由宏业房地产单方面证明与何西置业是联合开发关系也是十分错误的,因为此联合开发协议虽然是复印件,但复印件上加盖了宏业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同时该复印件证明的联合开发的关系与贵院另外相同案件的判决和执行异议裁定书完全吻合,因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认定完全违背了我国审判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贵院执行异议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完全是一种偏袒被告的产物,原告从2005年10月1日以后就购买了上述房屋,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对价款项,也实际占有使用十一年有余,原告的申请执行异议的请求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法院强制查封、评估、拍卖原告的上述房屋实属违法。故贵院应当依法判决停止对上述人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原4041号)房屋的执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起诉,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云水英答辩认为:1、张英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对象是错误的,2014年10年10月,我们诉宏业公司履行借款纠纷一案,我们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与支持,宏业公司拒不履行判决,我们依法申请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原告张英申请执行异议,原告的申请执行被依法驳回,若原告不服原裁定,大可以依照再审提出,张英起诉我方的事实请求是不符合法律的;我们认为这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张英的此次诉讼请求和事实与提出异议申请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是一致的,原告是对异议裁定的不服,把我们列为被告的地位是不正确的,原告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诉讼,他的事实请求是无理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关于原裁定我们要作出的说明,一是宏业公司开发的房屋的变更房号的说明是不对的,如果当初需要变更房号为什么不去房地产机构去变更,张英的证明材料是自己出具的不被法院采信,又不能向法院提供其他具有公信力的材料,二是联合开发协议不具有效力,只是宏业公司的单方面说明的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这份协议没有经过公证,更没有经过司法鉴定,完全无法证明其真实有效,法庭当然无法采信;三是法庭在作出原裁定之前,都是法庭以及审判委员会根据法院工作人员在呼市房管局调取的具有公信力的材料的基础上作出的,是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作出的,我们严格支持法院的判决,我们有理由相信,宏业公司与张英之间有协议,使法院的判决没有办法执行。这种行为不仅深深伤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更伤害了法律的权威性、有效性、可执行性,对此我们保留通过一切合法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而且不排除请求公安机关介入的可能性。同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们的胜诉判决,维护我们的权益,驳回张英等人的无理诉请,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第三人内蒙古何西置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1、立业大厦是宏业公司2011年挂靠何西建筑的,开发中宏业公司成立了何西公司的项目部,宏业公司以抵顶的形式将部分房屋抵顶给了原告等多人,与多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项目结束后就把房屋的产权转移给了宏业;3、原告问过何西公司此事,何西公司就答复将房屋给了宏业公司,所以无法答复;4、房屋的房号不一致是由于在登记时的问题,一个顺序的问题;5、原告主张的挂靠和合作的关系和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第三人内蒙古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参与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原告张英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告张英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内蒙古何西置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没有异议,都予以认可;被告云水英认为房产证需要提供原件,房号的变更需要房产局进行变更,出租房屋的账目往来需要有账目往来记录;张英对裁定的不服;对我们起诉是不对的,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事实请求;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张英的证据以及证明的问题予以认证;1、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收到购房款收据复印件、房号变更复印件、办理房屋产权证交付费用的收据和复议件,证明原告张英购买了内蒙古何西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呼市玉泉区立业大厦原4041号现在4061号的房屋,并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原告向宏业公司和何西公司支付了购房款,证明原告的购买在先,被告的查封在后,证明没有办理房产证不是原告的过错;2、河南省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授权委托复印件,立业大厦工地股东结算协议书复印件,该楼股东投资回收款明细,贷款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的立业大厦综合楼系员工张英、郭和平和孟青山等6人挂靠河南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义垫资兴建的,内蒙古宏业公司支付了原告张英工程款,将建成的立业大厦商业办公用房抵账给原告张英,证明原告张英的购房的事实;3、联合开发协议书、内蒙古何西置业公司关于成立第二项目部的决定复印件和关于御锦苑小区二区1号和2号商住楼及综合楼合作利润分成情况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何西公司和宏业公司联合开发了原告购买的立业大厦综合楼工程,证明何西公司和宏业公司是合作关系,双方一方的出售行为均为双方的行为;4、租赁复印件、呼市全薪物业服务公司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张英从2005年10月1日实际占有、使用和处置购房款的事实,证明原告张英不仅购买在先,而且在被告依法申请查封之前,原告实际占有的事实;5、内蒙古何西公司房屋所有权复印件及楼盘房屋表及房屋平面图复印件,张英购买的原4042号现在406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房屋测绘面积成功报告书,证明原告购买的立业大厦房屋大房本办理属于内蒙古何西置业公司名下的事实,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房号系开发商自己委托测量的房屋,在办理产权时统一按照房产局编号办理的产权证;本院对于以上五组证据均予以认可;6、孟青山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00581号复印件,崔永志执行裁定书(2016)内0105执异162号和孟青山的(2016)内0104执异10号,孟青山一案本院已提起再审,其中执行异议之诉正在上诉中。被告云水英、第三人内蒙古何西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玉泉区立业大厦4061号(原404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究竟是谁?被告云水英与第三人内蒙古宏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是民间借贷纠纷,其权利利益可另外要求宏业房地产公司偿还,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张英与第三人内蒙古何西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双方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公司第二项目部在2005年10月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张英以以房抵债的的形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虽未过户,但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又租给宏业公司开宾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原告张英购买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原4041号)房屋的执行。二、本院(2016)内0104执异23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云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秉尧人民陪审员 托 娅人民陪审员 李元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