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执18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魏凤梅、戴本案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浩安商贸有限公司,丹东贵宾商贸服务有限公司,戴本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6执18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锦山大街。法定代表人:费治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军,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清欠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方辉,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丹东浩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黄磊,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丹东贵宾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魏凤梅,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戴本安,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元宝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6)辽06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丹东浩安商贸有限公司、丹东贵宾商贸服务有限公司、戴本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5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丹东浩安商贸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有丹东市房产局档案馆、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在卷佐证,经询问申请人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待查明借款确切去向后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6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 王 宝执行员 :白国杰执行员 :王冠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晓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