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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志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碾,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志碾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合的一辆豫G×××××铃木牌二轮摩托车顺原阳县齐街镇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街齐所线036号电线杆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吴某驾驶的豫G×××××长安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5日19时16分,在原阳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李志碾抽取静脉血两份,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验,被告人李志碾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9.76mg/100ml。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李志碾与豫G×××××长安牌小型客车驾驶人吴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血检验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残疾人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保管中心收取、放行凭证、���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志碾的供述与辩解,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碾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血液乙醇含量为89.7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碾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合的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碾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志碾在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郭红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