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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程连芳与高玉龙、赵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连芳,高玉龙,赵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61号原告:程连芳,女,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张辉,泗县刘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玉龙,男,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赵梅,女,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高玉龙之妻。原告程连芳与被告高玉龙、赵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道贵,人民陪审员周维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玉龙、赵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陈某、尤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连芳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2月6日被告称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455000元,期限一年,月息3%,逾期按借款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立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5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息至履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连芳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借原告现金455000元,期限一年,月息3%的事实;2、证人陈某当庭证言:两被告借原告钱时,我在场,当时是���原告家中,我看到原告交给高玉龙455000元;3、证人尤某当庭证言:原告从我手借250000元现金,说是借给高玉龙和赵梅的。被告高玉龙、赵梅未作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2月6日被告称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455000元,期限一年,月息3%,逾期按借款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立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1月6日诉讼到院。本院认为:被告高玉龙、赵梅借原告455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玉龙、赵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程连芳借款本金455000元及利息(以4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8280元,由被告高玉龙、赵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审 判 员  许道贵人民陪审员  周维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