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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2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大中与玉克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中,玉克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2民初658号原告:杨大中,男,1970年11月8日生,苗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委托代理人:覃振泉,男,系荔波县玉屏街道樟江园社区推荐代理。被告:玉克康,男,1968年8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原告杨大中与被告玉克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振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克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40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合做荔波县旅发大会布置工程,被告私自到荔波县城市管理局结账,并将原告应得的31650元挪用,2015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另外被告于同日又向原告借得现金23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被告共计拖欠原告3401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23日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主动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恳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4010元。被告玉克康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借款,并承诺于2015年8月23日还清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原、被告合伙经营荔波县旅发大会布展工程,事后被告到荔波县城市管理局结账,将属于原告的工程款31650元挪用,2015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同日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23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借款共计3401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23日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主动清偿欠款。本院认为,被告玉克康拖欠原告杨大中工程款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载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杨大中要求被告玉克康清偿欠款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克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克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大中欠款共计三万四千零一十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玉克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蒙锡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全修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