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敖云令与王秋荣、包银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云令,王秋荣,包银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581号原告:敖云令,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被告:王秋荣,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包银泉,男,1980年3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敖云令与被告王秋荣、包银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包青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树光、乌长江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云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荣、包银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云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264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1日、8月2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两笔2480元、21200元,2015年5月1日、2015年8月28日被告王秋荣在原告处借款两笔12400元、4240元,合计62640元,用于共同生活,约定一年后还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四枚,欠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原告敖云令围绕其诉讼请求乡本院提交二被告出具的24800元、21200元的借据各一枚,提交被告王秋荣为其出具的4240元、12400元的借据各一枚,证明二被告合计欠原告62640元的事实。被告王秋荣、包银泉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1日、8月2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两笔欠款24800元、21200元;2015年5月1日、2015年8月28日被告王秋荣在原告处借两笔欠款12400元、4240元,合计62640元,用于共同生活,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四枚。对12400元的借据约定2016年5月1日还款,21200元的借据约定2015年11月28日还款,24800元的借据约定2015年5月21日还款,4240元的借据约定2015年11月28日还款,欠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后不知去向。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借款的逾期利息,同意按法律规定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王秋荣、包银泉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占有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敖云令要求被告王秋荣、包银泉偿还欠款并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荣、包银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敖云令四笔借款本金合计62640元;二、对于12400元的借款从2016年5月2日起计息;21200元的借款从2015年11月29日起计息;24800元的借款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息;4240元的借款从2015年11月29日起计息;上述四笔借款均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至本判决书生效后与借款本金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王秋荣、包银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包青山人民陪审员 冯树光人民陪审员 乌长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守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