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5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南充市军分区后勤部与南充三和汇通汽车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南充市军分区后勤部,南充三和汇通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5491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南充市军分区后勤部,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杨铁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所律师。被告南充三和汇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华。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南充市军分区后勤部(以下简称南充军分区后勤部)与被告南充三和汇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汇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的租金814629元,滞纳金654153元;(其中2014年滞纳金317550元,2015年33660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1至11月份的水电费34821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军队房产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成蜀[2014]072588号),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在南充市顺庆区(成蜀字第0425号)一块空地,场地面积3184平方米,租赁用途:汽车销售及维修;租期: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第一年290000元,并约定租金按6%逐年递增。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块地交由被告使用,但是2014年至今被告均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没有按约定支付水电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成蜀(2014)072588号),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顺庆区金鱼岭路215号场地面积为3184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用途:汽车销售及维修;租期: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第一年290000元,并约定租金按6%逐年递增,每年的前十日内将租金交付原告,租赁期间的水电等费用由被告承担,逾期30日交付租金和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逾期交付房地产租金及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原告按滞交金总额的千分之三向被告加收违约金。逾期60日,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出租的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函,内容为:南充汇通汽车有限公司:您单位与我部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成蜀(2014)XXX号),因您单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我部支付租金、滞纳金以及水电费,我部多次找您单位协商解决此事,但您单位置之不理,据此我部根据双方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成蜀(2014)XXX号)第十一条之规定向您单位发出如下函告:自收到该函告之日,您单位与我部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成蜀(2014)XXX号)解除,请于收到函告三日内来我部处理合同解除之后事宜。被告从接收租赁物至原告发出解除函期间,未向原告交付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移交了租赁物,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移交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的租金814629元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收后,仍然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综合全案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从应付而未付租金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11月份的水电费34821元,因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应付的水电费数额,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水电费34821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南充军分区后勤部解除与被告南充三和汇通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成蜀(2014)XXX号)。二、被告南充三和汇通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南充军分区后勤部租金814629元(租金计算方法: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租金290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租金3074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租金21722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07400元基数,按年利率6%计;从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172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2元,由被告负担18000元,原告负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人民陪审员 罗 平人民陪审员 贾艳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雨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