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许昌市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民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市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民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后河镇王买村法定代表人:陈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岩,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奇,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民欣,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战,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昌市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民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工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岩,被上诉人郑民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精工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受伤是自身过错造成的,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本案应适用劳动法调整。一审采信伤残程度鉴定意见错误,被上诉人伤情构不成伤残。郑民欣辩称,劳动者有权选择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或普通民事损害赔偿。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曾经到劳动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但被告知超过了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只好选择一般民事程序。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民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3207元;2、被告支付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赔偿金12000元,共计1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份,原告到被告精工机械公司工作(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同年6月24日8时许,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中致使工件砸伤原告左脚,导致原告左足第1、2、3、4跖骨骨折,在长葛市第二人民医院(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费用14580.85元,后在该院新农合窗口报销6712.55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因“内固定存留取出术”又在长葛市第二人民医院(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费用3735.03元,后在新农合报销2049.90元。2016年1月24日,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安司鉴(2016)临鉴字第00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郑民欣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原告郑民欣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该院作出了(2016)豫1082民初619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前赔付原告残疾保险金8000元(已给付)。2016年6月24日,原告到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申请仲裁,仲裁委以本人没有工伤鉴定为由,作出了长劳人仲案字(2016)0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6月30日,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将精工机械公司诉至法院,同年9月1日,原告以被告主体有误为由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同年9月18日作出了(2016)豫1082民初240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郑民欣撤回对被告精工机械公司的起诉。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协议,2016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精工机械公司已赔偿原告费用3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郭晓华护理。原告郑民欣有一子郑子扬(2002年10月6日生,现就读于长葛市第二初级中学)。郑联卿(1944年10月27日生)、孟风圈(1944年4月6日生)系原告父母,郑联卿与孟风圈生育有二男一女。原告郑民欣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于2007年12月居住长葛市“××小区”××楼××单元××楼东户。郭晓华、郑子扬均为非农业户口,郑联卿、孟风圈均为农村户口。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5576元,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致使左足第1、2、3、4跖骨骨折,可以证明原告在本起纠纷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在工作中应当带头遵守公司制定的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对自身也要采取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但其忽视了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致使自己的左足跖骨骨折,为此,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一审酌定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8315.88元(第一次医疗费14580.85元、第二次医疗费3735.03元)、误工费18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600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3个月)、护理费1503元(30482元÷365日×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18天)、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5274.4元(儿子郑子扬17154元×4年×20%÷2人、其父郑联卿7887元×8年×20%÷3人、其母孟风圈7887元×8年×20%÷3人)、鉴定费7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来往路程,原告及其家属支付交通费用客观存在,一审酌定交通费用为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一审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0837.28元,由原告郑民欣承担47051.18元(16083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承担30%责任。被告精工机械公司承担61023.65元(160837.28元-原告承担47051.18元-被告已支付36000元-第一次住院治疗在新农合报销6712.55元-第二次住院治疗在新农合报销2049.90元-在保险公司领取的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赔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费用计算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因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伤残等级的确定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全部损失的前提和基础。因此,赔偿权利人在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伤残程度确定之日为2016年1月24日,而原告向法院起诉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伤害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其伤情应当通过工伤途径解决,不应按照民事侵权进行诉讼。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可以通过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的途径解决,本案原、被告通过自力救济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诉至法院,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许昌市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民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1023.65元。二、驳回原告郑民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案受理费3656元,由原告郑民欣承担2326元,被告精工机械公司承担13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郑民欣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其可以在考虑如何更有利于实现自身权益的基础上,选择劳动争议救济途径或一般侵权之诉,法律对此选择权未做禁止性规定,故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关于伤残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伤残鉴定意见作出时间为2016年1月24日,所采用的鉴定标准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和行业要求,一审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精工机械公司虽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精工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6元,由精工机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军尚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启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