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周然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然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刑初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然,男,1997年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老河口市某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住老河口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河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然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强、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晚上至8月13日下午,老河口市袁冲乡人李某3和陈某(已判刑)到沿江大道某酒吧喝酒,李某3多次向店主张某1(女,41岁)提出入股,张某1未同意,李某3扬言让酒吧生意做不成。8月13日晚上,二人又到该酒吧喝酒,期间,李某3在DJ台上抢着唱歌、和其他客人喝酒及骚扰女服务员。23时许,李某3喊陈某到酒吧门外,让陈某打电话邀约任某等人前来。被告人周然和朋友冷某(已判刑)、任某(另案处理)在老河口市滨江广场吃饭。任某接到陈某的电话后,对周然、冷某说陈某在酒吧有点事,过去看看。周然、冷某、任某被人送到酒吧,李某3、陈某在门口等候。李某3说“都进去,一人拿个啤酒瓶。”五人进酒吧后,李某3持酒瓶到顾客王某1(男,17岁)等人旁边,大吼:“就他们,打。”随即持啤酒瓶打向王某1。周然、冷某、任某、陈某持啤酒瓶一起打、砸王某1、李某1(男,18岁)、常某1、杨某(男,18岁)。王某1被打后脸部流血,跑出酒吧,杨某右耳后方受伤流血,邓某(女,16岁)被一啤酒瓶砸到额头,致其鼻部流血。冷某、周然、任某、陈某先离开酒吧。李某3站在沙发旁又扔一啤酒瓶,砸在墙上爆裂,酒瓶碎���划伤李某1右眼部。李某3掀翻桌子让李某1等人跪下,在张某1劝阻下离开。酒吧服务员报警,民警赶到让伤者先去医院治疗,当晚将李某3抓获。经法医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王某1、邓某的损伤为轻微伤。2017年1月17日,周然在四川省西昌市被警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书证接处警信息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照片、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人马某、张某2、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李某1、王某1、邓某、杨某、常某1的陈述;同案人李某3、陈某、冷某的供述;被告人周然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然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然受人邀约参与滋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然当庭表示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钢人民陪审员 马培有人民陪审员 罗明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佳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