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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林强与潘军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强,潘军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张凯,李宪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929号原告:张林强,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权,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军伟,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天雄路北上府苑小区1-4号商铺。主要负责人:成萧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男,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胜,原告之朋友。被告:李宪朋,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勇,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林强与被告潘军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张凯、李宪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男、被告潘军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峰、被告张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胜、被告李宪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0087.8元,保留评残后要求其他损失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潘军伟驾驶冀D×××××/NL11挂号重型半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河王路燕店镇���院门口)时,与对行的被告张凯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张林强及被告李宪朋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林强、被告张凯、李宪朋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并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5]第0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军伟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凯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林强、被告李宪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一宗。被告潘军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凯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李宪朋作为车主,允许被告张凯酒后驾驶机动车均有过错,故依法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潘军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归我所有,挂靠在邯郸通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5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被告张凯系醉酒驾驶,应建议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处罚,原告要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张凯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有过错,愿意按20%的比例承担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告李宪朋辩称:我与原告张林强及被告张凯系朋友关系,三人一起喝酒���酒后被告张凯执意驾车,原告亦未制止,原告自愿乘车,亦有过错,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潘军伟驾驶冀D×××××/NL11挂号重型半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河王路燕店镇医院门口)时,与对行的被告张凯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张林强及被告李宪朋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林强、被告张凯、李宪朋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并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5]第0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军伟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凯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林强、被告李宪朋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林强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双侧股骨粉碎性骨折、面部皮肤裂伤、胸腔损伤。原告张林强共住院18天,花医疗费61774.7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增加营养等。原告张林强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子龙护理,护理人为个体工商户。被告潘军伟驾驶的冀D×××××/NL11挂号重型半挂车为被告潘军伟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各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三伤者即原告张林强、被告张凯、被告李宪朋对交强险的分享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限额各分享三分之一、死亡伤残限额由被告李宪朋优先使用,下余部分原告张林强、被告张凯各分享二分之一。2016年10月17日,原告张林强申请我院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用等进行鉴定,但因原告伤情现不具备鉴定条件,我院中止了该鉴定,原告在本案中只要求处理住院期间产生的损失。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本院释明,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要扣除药品的具体名称和金额,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非医保用药进行明确的说明,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并依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1774.71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营养费与原告张林强提供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相矛盾,故原告张林强营养费主张应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张林强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张林强家庭距离医院远近及其住院期限等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4.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父护理,其父为个体工商户,提交了工商营业执照,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张林强的事故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177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8日=540元、营养费20元/日×18日=360元;误工费59.39元/日×18日=1069.02元、护理费163.33元/日×18日=2939.94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67083.6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林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33.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408.96元;原告张林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341.38元。由被告潘军伟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41538.97元。原告张林强下余损失17802.41元,原告要求被告张凯及李宪朋赔偿;被告张凯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有较大的过错,应赔偿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宪朋在明知被告张凯醉酒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由张凯驾驶,亦有过错,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林强在明知被告张凯醉酒的情况下,仍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预见到��风险,而其仍乘坐该车,应视为自愿冒险的行为,对自己受到的伤害亦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鉴于被告张凯自愿承担除保险公司赔偿后下余20%的赔偿责任即59341.28元×20%=11868.26元,因此,本院酌定由被告李宪朋承担其中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9341.28元×5%=2967.1元,下余损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林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742.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林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53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凯赔偿原告张林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868.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李宪朋赔偿原告张林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6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潘军伟承担645元,被告张凯承担50元,被告李宪朋承担25元,原告张林强承担526元。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相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宝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