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执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凌世六、凌大桂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世六,凌大桂,凌梅芬,凌少芬,凌大兴,凌海香,凌起,凌旺,韦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7执155号申请执行人凌世六,男,1938年4月13出生,壮族,住横县。申请执行人凌大���,男,1960年3月24出生,壮族,住横县。申请执行人凌梅芬,女,1962年4月9出生,壮族,住横县。申请执行人凌少芬,女,1964年8月1出生,壮族,住横县。申请执行人凌大兴,男,1966年2月11出生,壮族,住横县。申请执行人凌海香,女,1969年2月6出生,壮族,住横县。申请执行人凌起,男,1969年5月31出生,壮族,住横县。申请执行人凌旺,男,1972年5月10出生,壮族,住横县。被执行人韦乐,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壮族,住横县。申请执行人凌世六、凌大桂、凌梅芬、凌少芬、凌大兴、凌海香、凌起、凌旺与被执行人韦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横县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7刑初4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调查,被执行人韦乐正在服刑,经向金融、车管、房管、国土、工商等相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调查的情况已向申请执行人说明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终结横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7刑初4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红莲审判员 黄 登审判员 杨岱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慧敏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