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8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娇娇因与青川县茶坝九年制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娇娇,青川县茶坝九年制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娇娇,女,200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茶坝乡三溪村。法定代理人:李学军,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茶坝乡三溪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平,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川县茶坝九年制学校,住所地广元市青川县茶坝乡场镇。法定代表人:闫顺明,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张仕龙,四川仕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娇娇因与被上诉人青川县茶坝九年制学校(下称青川茶坝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娇娇以及法定代理人李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平、被上诉人青川茶坝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闫顺明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龙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休庭后,李娇娇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书,申请撤销改判后续治疗费515700.00元由被上诉人青川茶坝学校承担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娇娇撤销对后续治疗费的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娇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之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残疾后护理费的判决,改判为:1、认定上诉人的实际伤残等级为四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2964元,级差为20494元;2、认定上诉人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改判上诉人的残疾后护理费为532320元,级差为199620元;前两项按双方责任比例划分后,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二项费用合计为589755.60元,与一审判决的级差合计为198102.00元。事实及主要理由如下:1、华西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在上诉人肌力未恢复的情况下,却按“神经损伤至智力缺失和生活能力受限”鉴定为五级,对上诉人肌力减弱至运动性损伤未给予正确鉴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质疑,鉴定中��的回复没有给出适当理由,仅以“综合评定”搪塞。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应当重新或者补充鉴定。而一审判决仅以华西鉴定中心的一纸书面回复,就认定华西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不能令上诉人服判。2、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经过详细生活能力评分,鉴定上诉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华西鉴定中心在没有对上诉人做任何生活能力专项评分的情况下,直接改为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没有任何依据,与上诉人的实际生活能力状态有明显差距,应当依法改判或重新鉴定。3、根据上诉人的伤情恢复程度及医嘱,应当继续治疗,主要是理疗康复。因鉴定机构和医疗单位都无法对理疗费用作出鉴定,上诉人只能凭借诉前的理疗费用参照执行,暂定五年,每年为114600元,共计为573000元,避免上诉人今后继续诉讼,给双方造成不必要的讼累。被上诉人青川茶坝学校辩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娇娇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以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是正确的,我校已经承担了后期治疗费,不应再承担后续治疗费。李娇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护理费、续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5日凌晨0点30分左右,原告李娇娇在校就寝期间,熟睡中从上床跌落地板上受伤,至清晨早操时间,被老师发现昏迷于床上后,先后送至青川县茶坝卫生院、青川县人民医院、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发现原告颅脑损伤:1、右侧急性硬膜处出血,脑疝;2、颅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伤;4、双侧气胸;5、外伤性脑梗塞;6、右侧肩胛骨局部骨折;7、硬膜下积液;8、吸入性肺炎。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于2014年9月6日出院。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30日再次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理疗54天,2015年8月6日至9月25日、2015年10月22日至12月31日两次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康复治疗122天,2016年5月23日至6月9日、2016年6月10日至9月2日两次在广元市中医院康复治疗103天。原告共计住院404天,总计花去医疗费72483.08元。住院期间购买轮椅一辆花去1200元。原告受伤后,自行委托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残疾用具费进行了鉴定,伤残等级为四级,大部分护理依赖、残疾用具费为0.585万元-1.35万元。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提出异议,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为五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四川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247元,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33270元。原告李娇娇为农村居民户口。一审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李娇娇在被告学校上学期间,就寝后熟睡中从床上跌落地板上受伤的事实及治疗康复经过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后,先后在青川县茶坝乡卫生院、青川县人民医院、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广元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及康复理疗,除去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72483.08元,共计住院404天。原告所受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鉴定时精神检查主要查见偏瘫及智能损害综合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5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受伤所致损失范围有:医药费72483.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4天=12120元;营养费10元/天×404天=40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3270元计算为33270÷365×404天=36825元;残疾后护理费按照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33270元计算20年,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即为33270元×20年×50%=332700元;残疾赔偿金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247元,计算20年,原告为5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0247元×20年×50%=102470元;残疾用具费:住院期间购买轮椅费1200元,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残疾用具费鉴定为0.585万元-1.35万余,虽然利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对残疾用具费的鉴定可作为本案原告残疾用具费参考,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0元,但只提供了交通费票据487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22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但原告受伤给其精神造成损害客观存在,应适当给予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6964.08元。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提供相关管理制度的证据用以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但在原告受伤后,直至清晨早操时间才被班主任老师发现,错过最佳救治时间,且被告未���时检查更换不符合标准的床铺。故被告辩称其已尽到管理职责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娇娇受伤时,年仅12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青川县茶坝九年制学校虽举证证明其有相关学生就寝管理制度,但未及时检查更换不符合标准的床铺,未能及时发现原告受伤并送往医院救治,错过最佳救治时间,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原告李娇娇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娇娇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后未及时向生活老师反映情况,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青川县茶坝九年制学校承担90%,即54626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青川县茶坝九年制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娇娇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46268元;二、驳回原告李娇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被告青川县茶坝九年制学校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娇娇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1、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病历;2、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部病情证明书;3、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康复医学科功能评定报告单二份。主要证明:李娇娇再次进行了伤情和康复检查,认定其生活状态为重度依赖。被上诉人青川茶坝学校质证认为,对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部病情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是证明李娇娇再次检查,与本案无关。对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病历、康复医学科功能评定报告单的真实性有异议,门诊病历、报告单没有华西医院盖章,而且鉴定上并没有重度依赖的表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证:青川茶坝学校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第一、三份证据上未盖有华西医院的公章,但与第二份证据相互映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李娇娇经华西医院检查,其生活护理依赖程度为重度依赖。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李娇娇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是否正确问题。一审判决赔偿李娇娇伤残损失的依据是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上的鉴定意见,即李娇娇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而青川茶坝学校在一审中是对李娇娇自行委托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四级,大部分护理依赖不服,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申请对李娇娇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对李娇娇是否患有精神障碍及其精神障碍所导致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根据李娇娇智力受损情况鉴定为五级伤残,未对李娇娇的肌体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对李娇娇脑损伤后导致的偏瘫、肌力在4级以下,肌体运动功能受损作出的四级伤残鉴定。而肌体伤残和精神伤残属于不同类别的伤残,被鉴定人李娇娇脑损伤后导致的伤残既有精神障碍、智力减退,又有肌力下降、行动受限的后果。而且,被鉴定人李娇娇在两次鉴定中,检查其肌力均在4级以下,按照伤残等级的晋级规则“对于同一器官或者系统多处损伤,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几项伤残程度不同,以重者定级”,李娇娇的伤残等级符合四级伤残的标准。因此,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违背了青川茶坝学校重新委托鉴定的目的,也违背了伤残等级的晋级原则,不应作为认定李娇娇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的依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中认定的李娇娇肌力为4级与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李娇娇肌力为4级一致。因此,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D“偏瘫或截瘫(肌力4级以下);”的规定,对李娇娇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更符合李娇娇伤残及护理程度的实际情况。结合一审判决后,李娇娇再次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部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重度依赖护理程度这一事实,本院对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娇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李娇娇的残疾赔偿金为143458.00元(10247元×20年×70%=143458.00元),残疾后护理费为532320.00元(33270元×20年×80%=532320.00元),加上双方认可的医药费7248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20.00元、营养费4040.00元、住院护理费36825.00元、住院期间购买轮椅费1200.00元,残疾用具费8000.00元、交通费4876.00元、鉴定费2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李娇娇的损失共计为847572.08元。青川茶坝学校对一审判决承担李娇娇损失的责任比例为90%未提出异议,故李娇娇受伤的损失由青川茶坝学校承担90%即762814.87元,剩余损失84757.21元由李娇娇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娇娇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青川县茶坝九年制学校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娇娇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2814.87元;三、驳回原审原告李娇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69.00元,共计11369.00元,由被上诉人青川县茶坝九年制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明义审判员  李开彦审判员  王振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梦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