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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谢青与连云港金玉厨饰有限公司、王明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金玉厨饰有限公司,王明霞,孙克成,谢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金玉厨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张湾乡四营工业园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张金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永根,连云港市海州区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霞,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居民,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克成,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居民,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连云港市海州区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青,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居民,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国、王静,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金玉厨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厨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青、王明霞、孙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5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玉厨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嵇永根,被上诉人王明霞、孙克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上诉人谢青的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玉厨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于2013年8月将涉案借款偿还完毕,王明霞、孙克成用于抵押的房产原件已交给王明霞、孙克成,只是没有办理解押。一审法院判决再次还款错误。王明霞、孙克成辩称,金玉厨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玉、谢青均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涉案借款发生在犯罪期间,其是担保人,担保人无过错,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另外,张金玉的儿子张杰已于2013年8月偿还了涉案借款,故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错误。被上诉人谢青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2、金玉厨饰公司欠谢青多笔款项,说偿还的款项不能证明特指的哪一笔的款项,应该偿还先到期的债务。本案的债务是后到期债务,没有偿还。3、谢青持有借款合同借据,他项权证等证据材料原件,依法享有合法的债权。抵押人称款项已经偿还,但没有解除抵押登记,不符合常理,上诉人称款项已经还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青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金玉厨饰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王明霞、孙克成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王明霞、孙克成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金玉厨饰公司、王明霞、孙克成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6日,金玉厨饰公司向谢青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谢青借给我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条上有金玉厨饰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张金玉签名予以确认。2012年3月15日,债务人金玉厨饰公司(甲方)、债权人谢青(乙方)、担保人王明霞、孙克成(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共欠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甲方必须于2012年5月7日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执行(利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欠款或者利息的,应以到期应付而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到期应付而未付金额不再产生利息)。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归还所欠款项及利息时,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及其它相关费用。为担保还款,丙方王明霞、孙克成为甲方的全部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时,丙方拟以下列两套房产提供抵押:坐落于(××)××南北大街××楼××单元××室房屋(丘号:04031078-9)、抵押担保的债权为人民币壹拾万元;(二)海州区南北大街12号楼3单元302室的房屋(丘号:04031018-10),抵押担保的债权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抵押合同由乙方和丙方共同去产权部门签订并办理相应抵押登记。甲方将欠款本息还清后,乙方应及时将上述权证归还丙方,并协助丙方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如果甲方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到期债务,乙方可直接向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方和丙方均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公证费(执行证书)、律师费。同日,三方签订《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协议上当事人的签字、印鉴均属实。2012年3月16日,谢青与王明霞、孙克成为坐落于海州区南北大街××楼××单元××室房屋(丘号:04031078-9)、海州区南北大街12号楼3单元302室的房屋(丘号:04031018-10)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证。2013年11月27日,谢青向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2年12月16日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谢青,被申请执行人金玉厨饰公司、王明霞、孙克成,执行标的为(一)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二)利息以人民币贰拾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5月7日;(三)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5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四)律师费:人民币伍仟元;(五)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公证费:人民币陆佰元。执行证书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谢青根据执行证书向原海州区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2月11日,王明霞、孙克成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6月16日,原海州区法院(2014)海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王明霞、孙克成执行异议成立,可通过诉讼确定债权金额后,再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0月31日,谢青向本院提起诉讼,因金玉厨饰公司涉嫌集资诈骗罪,被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法院驳回了谢青的起诉。现刑事案件已经审结,并未涉及本案借款,谢青故于2016年8月22日重新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3月6日,金玉厨饰公司与谢青共计发生四笔借款,除本案借款外,另外三笔借款分别为:1、金玉厨饰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金玉厨饰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50万元,约定2012年4月6日还款;3、金玉厨饰公司与谢青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0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金玉厨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玉委托其子张杰于2013年8月25日转账50万元、8月26日转账10万元给谢青,谢青对此予以认可。但是张杰并未向谢青说明60万元系归还哪一笔款项。原审法院认为,金玉厨饰公司向谢青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金玉厨饰公司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谢青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明霞、孙克成为金玉厨饰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谢青在担保期限内多次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王明霞、孙克成应对金玉厨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追偿。王明霞、孙克成以自有房产为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金玉厨饰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谢青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金玉厨饰公司及王明霞、孙克成辩称,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谢青已将房产证归还,因双方存在多笔借款,金玉厨饰公司仅归还了60万元,因无书面证据证实60万元还款系归还本案的20万元,且在双方存在多笔借款的情况下,根据相关规定该60万元还款无法冲抵本案的借款。另,如果20万元已经偿还完毕,在还款后至今,金玉厨饰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要求谢青配合解除抵押登记,此举不合常理,故金玉厨饰公司辩称不予采纳。王明霞、孙克成辩称,担保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从一开始就是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即使未还,也应与担保人无关,因王明霞、孙克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向谢青出具担保合同,应当知道该合同所产生的经济或法律后果,故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因谢青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1.2%,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关于谢青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600元,因还款协议中已约定且执行证书中已明确载明数额,故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连云港金玉厨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青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7日的利息按月息1.2%计算,从2012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600元。二、连云港金玉厨饰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谢青有权以王明霞、孙克成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海州区南北大街××楼××单元××室(丘号:04031018-9)、海州区南北大街12号楼3单元302室(丘号:04031018-10)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王明霞、孙克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提供了本院(2014)连刑二初字第0009号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谢青在上诉人理财公司工作期间已经收回其借款500万元,印证上诉人法人张金玉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双方借款已经全部结清。被上诉人谢青的质证意见为: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债权债务已经偿还。2、涉案借款不属于张金玉等人非法集资诈骗金额之内,不涉及刑事犯罪。3、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谢青借款已经还清。被上诉人王明霞、孙克成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证实谢青亲自负责店内被定性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又作为出借人将上诉人所欠的款项全部取走,债务已经全部结清。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当为此承担该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金玉厨饰公司提出涉案借款已偿还的问题,经查,根据刑事判决书、谢青的陈述等证据证实,金玉厨饰公司与谢青之间有500万元的借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500万元借款已偿还完毕;另外金玉厨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玉委托其子张杰于2013年8月25日转账50万元、8月26日转账10万元给谢青,亦不能说明该款系归还哪一笔款项;况且涉案借款中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并没有办理解押登记,也说明张杰偿还的款项并不能证实系偿还涉案借款。故上诉人金玉厨饰公司及被上诉人王明霞、孙克成均称涉案借款已偿还完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王明霞、孙克成辩称,借款人金玉厨饰公司及谢青均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涉案借款发生在他们犯罪期间,应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并没有构成犯罪,所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根据诚信原则,当事人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上诉人王明霞、孙克成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玉厨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金玉厨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亚洲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娟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