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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宝龙山永生家俱广场与吴玉强、胡小叶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宝龙山永生家俱广场,吴玉强,胡小叶,吴俊斗,宋继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047号原告:科左中旗宝龙山永生家俱广场。经营者:孙永生,男,1974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吴玉强,男,24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胡小叶,女,24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吴俊斗,男,5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宋继芝,男,5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科左中旗宝龙山永生家俱广场与被告吴玉强、胡小叶、吴俊斗、宋继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宝龙山永生家俱广场经营者孙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强、胡小叶、吴俊斗、宋继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宝龙山永生家俱广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赊购家具欠款47240元,给付违约金6000元,合计53240元-4000元=49240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被告在我处购买家具共五次,价款合计47200元,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分期付款,每次逾期给付违约金2000元。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偿还4000元,余款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被告吴玉强、胡小叶、吴俊斗、宋继芝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四被告在原告科左中旗宝龙山永生家俱广场处赊购家具、家电等共五次,价款合计47200元,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分期付款,2016年12月24日偿还15733元;2016年12月31日偿还15733元;2017年1月10日偿还15733元,每次逾期给付违约金2000元。到期后被告偿还4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科左中旗宝龙山永生家俱广场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吴玉强、胡小叶、吴俊斗、宋继芝在原告处赊购家具、家电及约定还款时间和违约金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科左中旗宝龙山永生家俱广场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吴玉强、胡小叶、吴俊斗、宋继芝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吴玉强、胡小叶、吴俊斗、宋继芝在原告科左中旗宝龙山永生家俱广场处赊购家具、家电,并为原告科左中旗宝龙山永生家俱广场出具借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吴玉强、胡小叶、吴俊斗、宋继芝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吴玉强、胡小叶、吴俊斗、宋继芝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吴玉强、胡小叶、吴俊斗、宋继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科左中旗宝龙山永生家俱广场要求被告吴玉强、胡小叶、吴俊斗、宋继芝偿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强、胡小叶、吴俊斗、宋继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科左中旗宝龙山永生家俱广场欠款47240元,违约金2000元(6000元-4000元),合计49240元;二、原告科左中旗宝龙山永生家俱广场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6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吴玉强、胡小叶、吴俊斗、宋继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音宝力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包 高 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