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0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猛 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3刑初19号公诉机关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猛,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伊春市南岔区。2008年12月3日因“非法持有警械”被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没收非法持有警械,并处以行政警告,2013年1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7月7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决定不予处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某,黑龙江省XXXX事务所律师。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南检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猛及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猛先后与林某某、姚某、张某某在一起喝酒,期间李猛打了林某某,后李猛驾车将林某某送至南岔“七天宾馆”后驾车离开,24时30分许林某某到南岔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报警,李猛闻讯驾车来到治安大队办公室,处理林某某被打一事,经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李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63mg/100ml,属于醉酒。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猛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不作辩解。辩护人为被告人作有罪从轻辩护,其理由: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犯罪情节属于较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猛与林某某、姚某在南岔区“百味串烧”店用餐时饮用了啤酒,酒后李猛驾驶牌照为黑AXXX**本田牌轿车载着林某某、姚某、张某某来到南岔区“百纳娱乐”饮酒唱歌,期间李猛对林某某产生不满而打了林某某,后李猛驾车将林某某送至南岔区“七天宾馆”后驾车离开,24时30分许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报警,李猛闻讯驾车来到南岔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办公室,欲处理林某某报警一事,民警发现李猛涉嫌饮酒驾车,将李猛送至南岔公安分局交警大队,经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李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63mg/100ml,属于醉酒。被告人李猛于2016年2月14日在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治安大队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李猛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猛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证人林某某、张某某、姚某、侯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张某某2、赵某、丁某某等证言,有被告人李猛的供述,有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意见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猛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李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在量刑时作为情节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