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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10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董英与被告白俊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英,白俊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0648号原告董英。委托代理人王兴刚。被告白俊奇。原告董英与被告白俊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金普轻轨施工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柴油,至2013年12月18日欠付柴油款共计64,000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柴油款6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付原告柴油款64,000元,承诺于2014年11月25日前给付原告。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借故拖欠不妥,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款6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俊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英柴油款6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欣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石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秀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