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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特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魏玉兰与陈德弟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魏玉兰,陈德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特111号申请人:魏玉兰,女,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陈德弟,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代理人:陈旻(系被申请人陈德弟的儿子),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弄***号***室。申请人魏玉兰申请认定陈德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魏玉兰称,丈夫陈德弟系XXX残疾人,且患有脑中风,生活不能自理。现为处理陈德弟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陈德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魏玉兰担任监护人。代理人陈旻称,申请人陈述属实,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德弟,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陈德弟与魏玉兰系夫妻,陈旻系二人之子。陈德弟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登记为XXX残疾二级、XXX残疾二级。为处理陈德弟的生活事务,2017年5月2日,申请人魏玉兰诉至本院,提出如上申请。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德弟系XXX残疾人,有残疾人证为证。故申请人魏玉兰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应予支持。魏玉兰系陈德弟的配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陈德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魏玉兰为陈德弟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钱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怡颜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