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辛水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辛水庆,陈士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终1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南路**号华都家园13-11。负责人:谢晓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水庆,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审被告:陈士开,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水庆、原审被告陈士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以其已与被上诉人辛水庆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赵保法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