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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民初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杨丽等十三人与罗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吴奇英,郑英,刘玲江,李琴,杨斌,夏小刚,杨萍,朱英,魏素银,雷庆玲,胡诗杰,张增武,罗莉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第492号原告:杨丽,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原告:吴奇英,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原告:郑英,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原告:刘玲江,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原告:李琴,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原告:杨斌,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怒江傈族自治州泸水县。原告:夏小刚,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原告:杨萍,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原告:朱英,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原告:魏素银,女,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原告:雷庆玲,女,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原告:胡诗杰,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上述十二位原告推荐的诉讼代表人:魏素银,女,住资中县。上述十二位原告推荐的诉讼代表人:吴奇英,女,住资中县。上述十二位原告推荐的诉讼代表人:夏小刚,男,住资中县。原告:张增武,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忠,男,住资中县。被告:罗莉,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勇,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丽等十三人与被告罗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等十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莉在(2015)资中执字第890号分配方案中不应参与分配;2.判令被告罗莉在杨九华、王大木获得还款超过本金1700000元退还用于受害人分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九华、王大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已审结,(2013)刑初字第21号第3页第6行表述:罗莉、姚玉容的借款已付清,根据银行记录比对统计罗莉实际获利1730000元,不应当参与分配,而分配方案显示还要参与分配额为1800000元,原告对罗莉在(2015)资中执字第890号分配方案中参与分配金额1800000元提出异议,罗莉对异议表示反对,根据(2015)资中执字第890-3号通知书以罗莉为被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罗莉辩称,诉状所列事实不实,杨九华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没有归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本院(2013)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第3页第6行杨九华的辩护人“罗莉和姚玉容的借款都是每月按照约定付息的,至案发时罗莉、姚玉容的借款已付清”的表述,认为被告罗莉的借款已付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3)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已对杨九华、王大木对被告罗莉的吸存金额作出了认定为2000000元,2012年2月20日和2012年2月28日王大木已分别偿还100000元,被告罗莉的损失金额为1800000元,且已经司法鉴定,该事实已为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杨九华、王大木共计偿还被告罗莉200000元,尚欠罗莉借款本金18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丽、吴奇英、郑英、刘玲江、李琴、杨斌、夏小刚、杨萍、朱英、魏素银、雷庆玲、胡诗杰、张增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丽、张增武等十三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斌审判员  万敏审判员  蔡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