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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91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庆阳顺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李祥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顺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祥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91民初20号原告:庆阳顺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庆化大道。法定代表人:何梅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镇,男,该公司监事。被告:李祥贵,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住该县。原告庆阳顺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祥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顺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顺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及租赁费17461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方、镜面板,并租赁钢管,原告共供货4次,被告退料4次,2015年6月10日,被告李祥贵工地的保管员吴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材料费及租赁费共计17461元,但该款至今未付。被告李祥贵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祥贵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供货合同1份、欠条1张、租赁发货清单3张、销货清单2张、退料验收单2张,证明李祥贵欠原告材料款及租赁费17461元的事实。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20日,原告庆阳顺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祥贵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祥贵在原告庆阳顺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木方、镜面板,并租赁钢管,原告共供货4次,被告退料4次,2015年6月10日,被告李祥贵工地的保管员吴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材料费及租赁费共计17461元,但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祥贵与原告庆阳顺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履行支付货款和租赁费的义务,现尚有货款及租赁费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祥贵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期限应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祥贵支付原告庆阳顺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及租赁费17461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计118.5元,由被告李祥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强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候丽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左伟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