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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韩桂花与巴根那、科左后旗固力班花矿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花,巴根那,科左后旗固力班花矿业有限公司,尼格木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476号原告韩桂花,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包媛媛,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根那,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身份证:×××被告科左后旗固力班花矿业有限公司。地址科左后旗常胜镇固力班花村。法定代表人巴根那。被告尼格木吐,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原告韩桂花与被告巴根那、科左后旗固力班花矿业有限公司、尼格木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包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根那、科左后旗固力班花矿业有限公司、尼格木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6日被告巴根那向原告借款675000.00元,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按0.02元计算利息,逾期未还仍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被告科左后旗固力矿业有限公司及尼格木吐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科左后旗固力班花矿业有限公司用其位于科左后旗常胜镇固力村石灰岩采矿经营权及全部设备进行抵押。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利息132000.00元(600000.00元×0.02元×11个月),共计732000.00元。被告巴根那、科左后旗固力班花矿业有限公司、尼格木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被告巴根那向原告借款675000.00元,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按0.02元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被告科左后旗固力矿业有限公司及尼格木吐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科左后旗固力班花矿业有限公司用其位于科左后旗常胜镇固力村石灰岩采矿经营权及全部设备进行抵押,巴根那系科左后旗固力班花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前已经还款75000.00元,尚欠本金6000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利息132000.00元(600000.00元×0.02元×11个月),共计73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2016年4月16日借款合同一份,甲方韩桂花,乙方巴根那,丙方科左后旗固力班花矿业有限公司,丁方尼格木吐,落款处甲方时间有改动,时间是23016年7月16日,乙方时间有改动,时间是2016年10月16日,借款时间不一致;证据2:2016年4月17、18日汇款收据两份,金额分别为300000.00元、375000.00元;证据3:科左后旗固力班花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巴根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汇款收据两份、科左后旗固力班花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予以确认。被告尼格木吐的担保期限已过,本案中的还款日为2016年7月16日,按照规定尼格木吐的担保期限为还款日后的六个月内,且原告韩桂花、被告巴根那更改合同时间时,没有被告尼格木吐的签字,故尼格木吐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科左后旗固力班花矿业有限公司系巴根那的独资企业,理应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根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桂花借款本金600000.00元,利息132000.00元(600000.00元×0.02元×11个月),合计732000.00元。二、被告科左后旗固力班花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韩桂花对尼格木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0.00元,减半收取5560.00元,保全费4180.00元由被告巴根那负担,被告科左后旗固力班花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乌日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