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胡苏军、石冠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苏军,石冠珍,胡家升,邓思齐,胡愉佳,胡建平,胡社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苏军,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冠珍,女,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上列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荆龙,江西荆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家升,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思齐,女,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上列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贱林,新干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胡愉佳,女,200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原审被告:胡建平,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原审被告:胡社仙,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上诉人胡苏军、石冠珍因与被上诉人胡家升、邓思齐及原审被告胡愉佳、胡建平、胡社仙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4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苏军、石冠珍上诉请求:改判其支付胡家升、邓思齐赔偿款不超过10万元。事实与理由:1、胡某的死因未查明,一审认定胡愉佳撞倒胡某的行为是导致胡某死亡的唯一原因有误。一审仅凭2016年9月14日晚上的录音(内有胡愉佳爷爷说了句胡愉佳碰了胡某一下)和录像(内有2016年9月9日下午小孩背着镜头行走了几秒钟)就认定胡愉佳撞倒胡某的行为是导致胡某死亡的唯一原因缺乏充足证据,因为胡愉佳爷爷是在胡家升、邓思齐及其家属十余人找上门、被胁迫的情况下说了这句话,其说的“碰了一下”与“被撞后头着地”是两个概念,且录像并不清楚。胡某死亡的原因可能是上午摔跤造成的,也可能是下午撞倒造成的,还可能是上、下午共同作用下造成的;下午撞胡某的,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两人,事发实际情况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2、事发时,胡愉佳没有监护人在场,而胡某是由其爷爷看护,胡某的爷爷是成年人、其过错显然比未成年人胡愉佳大,一审判决胡苏军、石冠珍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不当。3、一审认定了丧葬费和殡仪馆费用,属重复计算。胡家升、邓思齐辩称,1、一审时双方都认可死因且放弃做鉴定的情况下,我方才火化、安葬。胡苏军、石冠珍提出一审认定胡愉佳撞到胡某的行为是导致胡某死亡的唯一原因有误的理由纯属推测、猜测,没有证据证明。2、胡���和胡愉佳都是未成年人,在胡某和其爷爷说话时,胡愉佳突然冲过来、撞倒胡某,我方没有责任。3、殡仪馆费用不应包括在丧葬费内,且殡仪馆费用是胡苏军、石冠珍之前一直拒绝承认事实、考虑后续鉴定所需才产生高额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家升、邓思齐向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胡愉佳、胡苏军、石冠珍、胡建平、胡社仙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38376.7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家升、邓思齐、胡愉佳、胡苏军、石冠珍、胡建平、胡社仙均系同村村民。胡苏军、石冠珍系胡愉佳的父母,胡建平、胡社仙系胡愉佳的祖父母。因胡苏军、石冠珍夫妻常年在外出务工,胡愉佳的日常生活由其祖父母胡建平、胡社仙照顾、管理。2016年9月9日18时20分左右,胡家升的父亲带着胡家升、邓思齐之女胡某(2014年11月11日出生)在本村篮球场上玩耍。在胡家升的父亲与胡某交谈的时候,胡愉佳等几个小孩在玩耍过程中,朝胡某所在方向奔跑过来,其中胡愉佳从胡某左侧跑过来,直接撞上了胡某,导致胡某跪倒在地,右侧头部撞击水泥地面。胡某受伤后,大声哭闹,约3分钟后出现头部向后仰,全身阵挛抽搐等。胡某被当即送往新干县中医院抢救。该院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病危,建议转上级医院抢救治疗。后胡某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继发性癫痫,肺部感染。经抢救无效,胡某于2016年9月13日21时死亡。该院认定胡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为创伤性脑疝,主要死亡原因为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继发性癫痫,间接死亡原因为肺部感染。因抢救治疗,胡家升、邓思齐在新干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673元,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10442.03元。胡某死亡后,胡家升、邓思齐、将其遗体保存在新干县殡仪馆至2016年10月26日,共花费各项费用10830元。2016年9月14日,胡家升、邓思齐及亲友在胡愉佳家中就本案事故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胡愉佳、胡苏军、石冠珍、胡建平、胡社仙认可胡愉佳撞倒胡某的事实,胡家升、邓思齐认可胡某在事发当天上午玩耍时曾摔跤、后脑撞到地的事实。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0月7日,胡家升、邓思齐等人在村活动室复制了事发当天村监控视频,该视频中反映在当日16时50分许,胡某在大人的陪伴下在本村路上正常活动、行走。经核定,胡家升、邓思齐的损失为:医疗费12115.03元、护理费983.2元(122.9元/日×4日×2人)、营养费200元(50元/日×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日×4日)、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222780元(20年×11139元/年)、处理丧事误工费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殡仪馆费用10830元,合计278176.7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胡愉佳在事发时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胡愉佳在与其他未成年人玩耍、奔跑过程中,将胡某撞倒,造成胡某死亡的后果,故胡苏军、石冠珍作为胡愉佳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胡建平、胡社仙虽一定程度上承担着对胡愉佳日常生活的管理、照顾责任,但非监护人,故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胡某虽在事发当日上午有过摔倒在地的事实,但胡某在事发前的各项行为表现均与常人无异,且胡愉佳、胡苏军、石冠珍、胡建平、胡社仙���能举证证实胡某的死亡与其上午摔倒有因果关系,故胡愉佳、胡苏军、石冠珍不能据此减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胡愉佳、胡苏军、石冠珍、胡建平、胡社仙认为胡愉佳未撞倒胡某的辩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胡家升、邓思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胡某的死亡给胡家升、邓思齐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引发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方式、手段等,酌定胡苏军、石冠珍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胡苏军、石冠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家升、邓思齐各项损失共计278176.73元;二、胡苏军、石冠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家升、邓思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胡家升、邓思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胡苏军、石冠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胡某于2014年11月11日出生。2016年9月9日18时20分左右,该村篮球场上胡愉佳等几个孩子在追打,后胡愉佳从远处跑过来时不慎撞倒胡某。胡某的日常生活由其祖父母代为照顾、管理。一审中,胡家升、邓思齐提交的新干县殡仪馆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票据载明收费合计10830元,其中冷藏费用为10080元。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一审中胡家升、邓思齐提供的录音、录像及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结合胡某被胡愉佳撞倒前的情况��撞倒后的反应及医院的诊断结果,一审认定胡愉佳撞倒胡某造成胡某头部受伤后不幸死亡符合客观事实。胡苏军、石冠珍上诉提出胡某的死因未查明、一审认定胡愉佳撞倒胡某的行为是导致胡某死亡的唯一原因有误,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事发时,胡某系不满两周岁,由其祖父代为照顾,而其祖父在胡愉佳等几个未成年人在篮球场上追打时应当预见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和风险,特别是在胡愉佳从远处跑过来时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未尽安全注意和谨慎照顾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该次要责任依法由胡某的法定监护人胡家升、邓思齐承担,故对胡苏军、石冠珍提出一审判决胡苏军、石冠珍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不当的上诉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事发经过及结果,酌定胡家升、邓思齐自负20%的责任,胡苏军、石冠珍承担80%的责任。胡家升、邓思齐主张的殡仪馆费用系因本案纠纷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胡苏军、石冠珍提出该笔费用与丧葬费属于重复计算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胡苏军、石冠珍应赔偿胡家升、邓思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殡仪馆费用等损失222541.38元(278176.73元×80%)。综上所述,胡苏军、石冠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4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新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4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新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4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胡苏军、石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家升、邓思齐各项损失222541.38元。四、驳回胡家升、邓思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22.65元,合计10672.65元,由胡家升、邓思齐负担3906.28元,胡苏军、石冠珍负担6766.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晨审判员 彭 箭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