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廖长清与张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长清,张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271号原告:廖长清,男,汉族,1958年1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伟,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彬,男,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商贸路紫荆花园五楼。负责人:谢兴宇,职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廖长清与被告张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长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伟,被告张彬,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长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229543.91元;2、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18时0分,被告张彬驾驶川××××号小型客车由宜宾往南溪方向行驶至省道307(泸州-盐源)116K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的原告廖长清驾驶的川××××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廖长清受伤致脾切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再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1天。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仍需后续医疗费5400元。南溪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张彬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川××××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459.3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28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20元、营养费3220元、残疾赔偿金26771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共计276491.3元,被告应承担其中229543.91元。诉讼中,原告廖长清变更部分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误工费时间要求算至第二次鉴定之前一日,即270天按80元/天计算,共计21600元;2、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的新标准计算,共计181344元。同时,原告廖长清在庭审中陈述自愿承担第二次鉴定意见中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13468.57元。被告张彬辩称:我垫付了医疗费12300元,其他无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划分无异议,1、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医疗费根据发票载明的实际金额进行计算认定;同时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扣除自费药部分13468.57元,无后续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误工费及护理费认可6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161天计算;4、病历材料没有关于营养费的医嘱,因此营养费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认定,至于是2015年还是2016年的标准由法院核实认定;6、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畴,保险公司不承担;7、交通费认可300元;8、车辆修理费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600元进行认定;9、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10、此次交通事故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伤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采信第一次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5400元,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应采信第二次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无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本院认为,因第二次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是在诉讼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选定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故本院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廖长清无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2、营养费,阳光保险公司主张病历材料没有关于营养费的医嘱,因此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出院注意事项载明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4月”,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原告主张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恒旭墙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因此该判决书不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纠纷的证据使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院(2016)川1503民初108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廖长清在2015年10月3日之前长期在恒旭墙材公司务工以及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2月期间因另一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恒旭墙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阳光保险公司没有足够的理由也没有提供证据否认该组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廖长清在2015年10月3日的交通事故出院后又回到恒旭墙材公司务工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最新的统计数据计算,阳光保险公司辩称由法院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四川省统计部门已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发布2016年相关统计数据,故本院认为应按照2016年统计数据确定,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4、车辆维修费。原告出示了其修车费正式发票,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为15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出示了其公司定损单,证明其车辆修理费定损金额600元,本院认为阳光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无当事人签字,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故车辆修理费确认1500元;5、误工天数,原告主张从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70日,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61天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原告2016年6月28日住院,2016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161天,“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出院注意事项载明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4月”即120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按医嘱应误工共计281日,但原告主张按照第二次定残前一日共计270日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6、第二次鉴定费3520元,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其已垫付,但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其举证所产生的开支,非必要开支,不应计算为原告廖长清的损失。综上,对原告廖长清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7059.30元,扣除原告廖长清自愿承担的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13468.57元,剩余43590.73元;2、误工费21600元(80元/天×270天);3、护理费12880元(80元/天×16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元(161天×20元/天);5、营养费3220元(161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181344元(28335元/年×20年×0.32);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8、鉴定费为1300元;9、交通费为800元;10、车辆维修费为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廖长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即驾驶员张彬负主要责任,因被告张彬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本案原告廖长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上述原则获赔。对于原告廖长清的各项损失,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确认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长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5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各项损失共计156954.73元,根据廖长清与张彬的责任划分,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其中70%,即109868.31元。又因阳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张彬垫付医疗费12300元,经品迭,阳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共计209068.30元,阳光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张彬12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廖长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209068.3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张彬支付其为原告廖长清垫付的医疗费12300元;三、驳回原告廖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被告张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铮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