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刁锐与温定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锐,温定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2854号原告:刁锐,男,汉族,1985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胜,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温定兵,男,黎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婷菊,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903597266J。负责人:田维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娟,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祥丽,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刁锐与被告温定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胜、被告温定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祥、甘婷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6691.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3、误工费4000元(200元/天×20天);4、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5、车辆损失费62800元;6、施救费600元;7、交通费1000元,共计88091.8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20时25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渝CDCX**小型客车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20X**小轿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及刘建、梁和春、苏雪松等5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温定兵辩称,被告温定兵所有的车牌号为渝F20X**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以相关部门的认定为准;2、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4、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5因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6、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另外伤者梁和春、刘建、苏雪松,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7、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为1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8、因原告未提交实际误工的证据,误工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如法院认为应当支持,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19天;9、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20时25分,刁锐驾驶车牌号为渝CDCX**的小型客车,沿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乡村道路由江津往吴滩方向行驶至江津区吴滩镇金子村办公室路段时,车头与对向行驶由温定兵驾驶车牌号为渝F20X**的小轿车车头相撞,致两车驾驶员及渝CDCX**车内乘客刘建、梁和春、苏雪松共5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30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锐和温定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月7日,刁锐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2、左膝皮肤软组织缺损;3、左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4、慢性乙型肝炎;5、右膝皮肤擦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外伤;2、骨科门诊随访,在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康复锻炼,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刁锐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12077.41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6月15日,刁锐(被保险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保险人)达成《渝CDC5**一次定损协议》,协议约定“1、渝CDC5**定损金额62800元,另有600元施救费;2、车辆残值归保险人联系回收公司处置;3、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本次赔偿后,本案涉及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即行中止,保险人不退还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费;4、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理赔时交回保险车辆的商业险及交强险原件,无需提供车辆维修发票”。现保险公司尚未赔偿刁锐车辆损失,刁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赔付,保险公司表示同意在本案中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刁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付,但本案赔付的金额会在刁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中予以扣除。被告温定兵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同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车牌号为渝F20X**的小轿车系被告温定兵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渝F20X**的小轿车未进行年检。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投保人声明》,该声明载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告知并解释了相关免责条款,被保险温定兵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经核实,《投保人声明》上“温定兵”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被告温定兵亦否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首先,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原告刁锐认为被告温定兵存在酒驾的情形,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温定兵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有酒驾的情形。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刁锐与被告温定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减轻被告方50%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所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被侵权人知道权利是否收到侵害以及侵权人的相关情况。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处于未知状态,即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仍然处于未知状态,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这一侵权行为才得以明确。因此本案中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应当为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之日,本案亦应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拒赔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温定兵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作明确的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的签字并非投保人温定兵的签字,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对被告温定兵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商业三者险免赔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刁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12077.41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病历和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按照其出院证载明的期限计算为19天,计算为950元(50元/天×19天)。3、护理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按照其出院证载明的期限计算为19天,计算为1900元(100元/天×19天);4、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员证,本院仅能确定其所从事的行业为建筑业,其误工费酌情参照上年度重庆地区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393元(45987元/年÷365天/年×19天);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6、财产损失,原告与保险公司已经就财产损失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即车辆损失628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63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刁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2393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649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刁锐医疗费1765.80元[(12077.41元-10000元交强险)×85%(扣除15%的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财产损失61400元(63400元-2000元),共计64115.8元的50%,即32057.90元。被告温定兵应赔偿原告刁锐医疗费155.81元[(12077.41元-10000元交强险)×50%×15%(扣除15%的非医保)]。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刁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649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刁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共计32057.90元。以上合计48550.9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刁锐38550.90元。二、被告温定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刁锐医疗费155.81元。三、驳回原告刁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刁锐负担195元,被告温定兵负担195元。原告刁锐预交案件受理费390元,经原告刁锐同意,被告温定兵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刁锐案件受理费195元,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刁锐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扬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