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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建国与宿迁市规划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撤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国,宿迁市规划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宿迁嘉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302行初18号原告杨建国,男,196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笃振,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行政机关)宿迁市规划局,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793号。法定代表人房庆忠,该局局长。应诉负责人沈素青,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业莽,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复议机关)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南京市草场门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周岚,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石杰,该厅工作人员。第三人宿迁嘉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苏州宿迁工业园区普陀山大道7号C座。法定代表人邵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洲,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国诉被告宿迁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次日向被告市规划局、省住建厅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因宿迁嘉实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嘉实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笃振,被告市规划局应诉负责人沈素青及委托代理人周业莽,被告省住建厅的委托代理人石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规划局于2016年8月31日向第三人嘉实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21300201660208),载明“用地单位:宿迁嘉实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嘉实印象城项目;发证机关:宿迁市规划局……。”原告杨建国诉称,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市规划局作出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允许第三人的嘉实印象城项目占用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进行建设。原告与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履行公示公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省住建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21300201660208)和省住建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个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21300201660208)的行为违法。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证明原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涉案规划许可证所涉及土地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且使用权至今未收回。2.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包含在涉案规划许可证所涉案土地的范围之内。被告市规划局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市规划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核发建设用规划许可证的职权。2.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定条件。第三人申请颁证时向被告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涉案项目具备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条件。3.被告颁发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第三人提出申请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许可,并依法履行了公开程序。综上,被告市规划局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规划局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2.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证明该项目已在发改部门立案。3.第三人营业执照,证明其具有开发主体资格。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第三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据1-4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21300201660208)。6.信息公开网页截图(8月31日)。证据5-6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情况和信息公开情况。7.宿迁市发改委变更目名称的批复,证明经批准第三人项目名称进行了变更。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21300201660210号),证明由于项目名称变更,被告重新向第三人颁发了规划许可证。9.信息公开网页截图(9月26日),证明被告将变更后的规划许可证进行公示。被告省住建厅辩称,经审查被告市规划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被告经复议维持了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综上,被告省住建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住建厅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延期审理通知书。5.延期审理通知书的送达记录。证据2-5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省住建厅作出复议决定。7.复议决定书送达记录,证明被告省住建厅依法办结涉案复议。第三人嘉实公司述称:1.杨建国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人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杨建国不是涉案地块的使用权人,其对涉案地块不具有任何权利,其无权提起行政诉讼。2.第三人取得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后,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被告市规划局颁发的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未不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杨建国的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证据1能够证实其在1997年通过原双庄乡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取得了涉案地块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据2能够证明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政府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被确认违法。二、被告市规划局所举证据:证据1-4能够证明第三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提交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证据5、6能够证明被告市规划局于2016年8月31日向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同年9月6日在宿迁苏宿工业园区网站上公开。证据7-9能够证明经发改部门批准涉案项目名称变更,被告市规划局于2016年9月20日重新向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将该信息进行公开。三、被告省住建厅所举证据:证据1-3能够证明2016年9月19日被告省住建厅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9月30日,被告市规划局向省住建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证据4、5能够证明被告省住建厅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证据6、7能够证明2016年12月15日被告省住建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对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16年8月29日,第三人嘉实公司向被告市规划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提交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同年8月31日,被告市规划局经审查后向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21300201660208),并于同年9月6日在宿迁苏宿工业园区网站上公开。原告杨建国不服上述规划许可行为,于2016年9月19日向被告省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15日,被告省住建厅经复议作出〔2016〕苏建行复(决)字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21300201660208号)。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9月14日,经发改部门批准第三人将涉案项目名称该更为“嘉实印象商务中心”。同年9月20日,被告市规划局重新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21300201660210号),将用地项目名称变更为“嘉实印象商务中心”,其他内容不变。再查明,原告在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地块上曾有房屋一处,其房屋所涉部分地块10×12平方米系1997年参与原双庄乡国有土地使用权竞拍取得。2013年7月22日,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政府在与原告就上述房屋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拆除了原告上述房屋。2013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3)宿城行初字第003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双庄镇政府上述拆除行为违法。后原告就双庄镇政府上述违法拆除行为,又向本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目前,该行政赔偿诉讼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杨建国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21300201660208)所涉地块上曾有房屋一处,并对该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原告在其房屋被拆除之后,虽就双庄镇政府的违法行为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但在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作出前,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尚未有最终结果,其权利能否得到救济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对杨建国的权利有影响,其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市规划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被告市规划局收到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后,根据其提交的材料经审查作出的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未给原告造成实质上的损失。被告省住建厅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通过对被告市规划局作出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时所依据材料的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妥。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辉远审 判 员  柏小凤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席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