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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体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体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64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体明,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莘县,农民。1997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9月28日被减刑释放;2004年4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6月20日被减刑释放;2013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3月6日刑满被释放;2015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9月10日刑满被释放。2016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体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体明携带一辆灰斗车至西安市高新区宝天工地D地块,盗窃建筑用钢制丝杆114根,后被工地保安王某1发现并跟踪至丈八四路与科技八路十字路口东北角一加气站,被告人刘体明被堵在该加气站的厕所内,后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抓获。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建筑用钢制丝杆每根价值10.15元,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157.1元。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体明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体明判处十个��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审理中,被告人刘体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表示同意。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刘体明系累犯、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对其综合后予以量刑。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体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民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睿打印:相丽华校对:韩睿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