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1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1990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天;1994年7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治安罚款200元;1995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7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8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12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3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秦满、被告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强在重庆市长寿区XX路XX批发部店外路边,趁被害人胡某不备之际,将其上衣左边口袋里的一部价值2526元的OPPOR9玫瑰金手机扒走。同年3月2日,被告人刘强在接受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口信息、提取笔录、手机盒子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口信息、提取笔录、手机盒子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强在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责令被告人刘强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二千五百二十六元。(上述罚金、退赔款均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蒙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