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刑初1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2014年1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湄潭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湄潭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0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湄潭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吸食毒品被湄潭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管黎黎、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趁被害人谢某某熟睡之机,使用谢某某的手机登陆谢某某“Qq17218XXXX”的微信账号,采取微信转账方式,将谢小海绑定该微信账号卡号为6217790001001XXXXXX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13920元钱分九笔转入自己账号为“mq131954XXXX”的微信账号钱包零钱内。后被告人毛某某通过零钱提现、微信支付等方式将该13920元钱使用。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微信转账记录调证光盘四张,以及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某某盗窃被害人谢小海现金人民币13920元,属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其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判处刑罚。被告人毛某某曾于2014年1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毛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毛某某退赔被害人谢某某现金人民币13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方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