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开文与被告文国豪、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开文,文国豪,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062号原告:何开文,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文国豪(曾用名:文超),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姚琴,女,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何开文与被告文国豪、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国豪、姚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开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姚琴、文国豪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偿还借款,我多次催收无果,现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文国豪、姚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文国豪、姚琴向原告何开文书立了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借款人:姓名:姚琴,女,汉,1990.9.14诺水河镇聂家坝村四社,身份证号码:513721199009140821,513721198801228259,今向何开文借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期限半年。于2016年10月12日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姚琴,共同借款人:(丈夫)文超,借款日期:2016.4.12。”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称包工需要资金故向其借款。其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现金,二被告共同立下条据。但至今,被告文国豪、姚琴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何开文于2017年3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何开文提供的借条能证实被告文国豪、姚琴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0月12日前偿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何开文要求被告文国豪、姚琴偿还借款2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国豪、姚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何开文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文国豪、姚琴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文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