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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4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杨合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合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4437号原告:杨合利,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超,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3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897397XG。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合利与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滨州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合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超、被告平安保险滨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合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49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3时14分,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渤海六路以西时,房力驾驶鲁M×××××号车由西向北与马应龙由西向东驾驶的鲁M×××××号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房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应龙无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保险滨州公司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应当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公司将在核实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依法赔付,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认定如下:对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的主体资格,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评估报告证实其车损为84690元。被告平安保险滨州公司认为该评估意见系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予以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4月18日,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出具评估报告,本案恢复法庭审理。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47001元。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房力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综上,本院认为,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原告的车损出具的评估意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原告的车损应认定为47001元。原告上述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滨州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M×××××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合利车损470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合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4.25元,由原告杨合利负担860.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旭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