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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1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1民初254号原告:徐某,女,汉族,1982年5月26日出生,农民,住成县。被告:张某,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农民,住成县。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5065.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4月4日上午7时许,被告安排工人在原告隔壁砌墙。当时原告刚起床,在自家院子内洗脸后向外泼水,被告就借故找茬,以原告泼水溅到工人身上为由,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安排其妹夫给原告照相,企图制造事端。原告要求被告及其妹夫停止其行为,但被告不听,并用手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只好向黄渚派出所报警。2016年5月4日,黄渚派出所对双方作出了不予治安处罚的决定书。原告受伤后,原告丈夫将原告送往白银公司厂坝铅锌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头皮下血肿,原告门诊花费1000余元,在医院住院7天,花费住院费1676.9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护理,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讼诉。张某辩称,2016年4月4日早上,我安排工人在我砖厂修建围墙。原告往外泼水,溅到了工人身上,我就拍照片取证,于是原告就把我腿抱住了。我没有打原告,我不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4月4日上午7时许,被告张某安排工人在砌砖厂护坡的过程中,因护坡地界与原告徐某家院子相接,原告徐某在自家院子泼水,被告张某以泼水水滴溅到工人身上与原告徐某发生争吵,被告张某在拍照保存证据时,原告徐某用头撞向被告张某,并抱住被告张某的腿部,两人发生争执并撕拉,致原告受伤,原告徐某向王磨派出所报案。事发后,原告徐某被送往白银公司厂坝铅锌矿职工医院治疗,原告徐某经诊断为: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906.90元。后双方未能协商处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医院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单、用药清单、伤情证明、黄渚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纠纷时,本应正确处理,但双方不够冷静,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徐某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次事件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酌定由被告负担原告各项损失的50%。原告徐某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906.90元;2.误工费(38502元/365天×7天﹦738.36元);3.护理费(38502元/365天×7天﹦738.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7天=280元)。原告徐某要求被告张某赔偿营养费1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63.62元的50%即1831.81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徐某承担50元,被告张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亚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卫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