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9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晓潘、林攀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晓潘,林攀媛,李建忠,陈宗岳,邓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绅客服饰经营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9269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429628。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奔,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梁志森,该银行职员。被告:陈晓潘,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林攀媛,女,199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李建忠,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宗岳,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邓谨,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绅客服饰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石井大道6号A栋(石井镇大冈村基围外(土名))A3045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L7219681-8。经营者:陈晓潘。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陈晓潘、林攀媛、李建忠、陈宗岳、邓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绅客服饰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6年12月16日转换成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潘、林攀媛、李建忠、陈宗岳、邓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绅客服饰经营部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陈晓潘、林攀媛立即偿还逾期贷款265176.81元,欠息56414.05元(逾期贷款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逾期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李建忠、陈宗岳、邓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绅客服饰经营部对被告陈晓潘、林攀媛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全部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财产保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晓潘、林攀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832041201500214),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晓潘、林攀媛提供贷款30万元,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36个月,具体借款期限以出具的借据为准。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9条约定,被告李建忠、陈宗岳、邓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绅客服饰经营部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832070201500902),约定由被告李建忠、陈宗岳、邓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绅客服饰经营部对被告陈晓潘、林攀媛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陈晓潘、林攀媛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借据(编号:0832041201500214001)金额3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内月息为13.3334‰,借款期限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签订借据当日,原告向被告陈晓潘、林攀媛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陈晓潘、林攀媛自2015年12月开始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晓潘、林攀媛均无法按约定还款,被告李建忠、陈宗岳、邓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绅客服饰经营部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陈晓潘、林攀媛归还贷款余额本息,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并且被告李建忠、陈宗岳、邓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绅客服饰经营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鉴于被告未能按约定和原告要求归还逾期贷款,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收到严重侵害,恳请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晓潘、林攀媛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建忠、陈宗岳、邓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绅客服饰经营部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况;3.借据详情,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晓潘、林攀媛发放贷款30万元;4.还款记录表,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5.欠息情况表,证明被告的欠息情况。陈晓潘、林攀媛、李建忠、陈宗岳、邓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绅客服饰经营部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农商银行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农商银行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陈晓潘、林攀媛(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农商银行(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0832041201500214),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申请,同意向甲方发放微、小企业主贷款30万元用于资金流动;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合同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结息和付息,结息日和付息日为每月15日;甲方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在该合同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即构成该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单方解除该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行使乙方享有的任何担保权利、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同日,李建忠、陈宗岳、邓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绅客服饰经营部(作为甲方、保证人)与农商银行(作为乙方、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0832070201500902),约定李建忠、陈宗岳、邓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绅客服饰经营部自愿为陈晓潘、林攀媛与农商银行签订的编号为0832041201500214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该合同或主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2015年10月26日,农商银行按照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30万元发放给陈晓潘、林攀媛。农商银行提供的编号为0832041201500214001的《借款借据》记载,该笔贷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3.333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陈晓潘、林攀媛均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农商银行自述贷款发放后,陈晓潘、林攀媛自2015年12月起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4月12日,尚拖欠借款本金265176.81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6414.05元尚未归还,李建忠、陈宗岳、邓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绅客服饰经营部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诉讼中,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陈晓潘、林攀媛、李建忠、陈宗岳、邓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绅客服饰经营部价值284862.81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函为其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114民初9269号民事裁定,冻结陈晓潘、林攀媛、李建忠、陈宗岳、邓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绅客服饰经营部银行存款284862.81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陈晓潘、林攀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李建忠、陈宗岳、邓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绅客服饰经营部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陈晓潘、林攀媛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即构成该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陈晓潘、林攀媛违反合同约定可能影响农商银行债权实现的,农商银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陈晓潘、林攀媛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且陈晓潘、林攀媛未能按时清偿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农商银行有权按逾期金额和逾期天数,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有权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陈晓潘、林攀媛自2015年12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4月12日,尚拖欠贷款本金265176.81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6414.05元尚未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农商银行诉请解除涉案借款合同,并要求陈晓潘、林攀媛立即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晓潘、林攀媛应向农商银行偿付借款本金265176.8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56414.05元,2017年4月13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付清之日止)。李建忠、陈宗岳、邓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绅客服饰经营部与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陈晓潘、林攀媛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出现债务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形,农商银行诉请李建忠、陈宗岳、邓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绅客服饰经营部对陈晓潘、林攀媛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建忠、陈宗岳、邓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绅客服饰经营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晓潘、林攀媛追偿。陈晓潘、林攀媛、李建忠、陈宗岳、邓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绅客服饰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晓潘、林攀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0832041201500214);二、被告陈晓潘、林攀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65176.8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合计为56414.05元,2017年4月13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建忠、陈宗岳、邓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绅客服饰经营部对被告陈晓潘、林攀媛的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忠、陈宗岳、邓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绅客服饰经营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晓潘、林攀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944元,合计7744元,由被告陈晓潘、林攀媛、李建忠、陈宗岳、邓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绅客服饰经营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韵琪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骆雪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