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8602执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秦淮区江云富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区江云富超市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8602执102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市秦淮区江云富超市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集庆路***号*层**层。经营者,江云富,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申请执行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南京市秦淮区江云富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南京市秦淮区江云富超市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南京市秦淮区江云富超市店(经营者江云富)停止销售侵犯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10,422元,同时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50元,合计10,472元。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工商登记查明被执行人南京市秦淮区江云富超市店是个体工商户,江云富系该店的实际经营者,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南京市秦淮区江云富超市店的经营者江云富银行存款10,472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童德清审判员 金卫国审判员 唐 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