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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秀英、孙玉华等与刘金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英,孙玉华,孙玉平,孙美兰,孙玉兰,孙姜英,刘金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598号原告:韩秀英,女,194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死者孙凤山之妻。原告:孙玉华,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死者孙凤山之子。原告:孙玉平,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死者孙凤山之子。原告:孙美兰,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系死者孙凤山之女。原告:孙玉兰,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系死者孙凤山之女。原告:孙姜英,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死者孙凤山之女。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金山,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号楼平安保险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2828C。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叶,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韩秀英、孙玉华、孙玉平、孙美兰、孙玉兰、孙姜英诉被告刘金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英、孙玉华、孙玉平、孙美兰、孙玉兰、孙姜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被告刘金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2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12时18分左右,在永城市××口乡××路段,被告刘金山驾驶豫N×××××号普通低速货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亲属孙凤山驾驶的停在路西向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受损及孙凤山经抢救无效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金山负同等责任,孙凤山负同等责任。孙凤山经住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2万元,后不幸去世,各项损失被告不予赔偿,肇事豫N×××××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特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刘金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了7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应在赔付中予以扣减。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11月4日12时18分左右,刘金山驾驶豫NQ12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亲属孙凤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孙凤山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被告刘金山负同等责任。2、豫NQ12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刘金山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具有合法运营资格,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保险单一份,证明豫NQ12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孙凤山病案一份,证明孙凤山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63天后死亡。5、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孙凤山因交通事故经治疗无效死亡。6、火化证一份、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孙凤山遗体火化。7、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份、输血票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住院花费103189.07元。8、永城市人民医院外购药证明一份、外购药发票一份,证明外购药花费6524元。9、孙凤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永城市黄口乡白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孙凤山的年龄,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原告均是适格原告。10、永城市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孙凤山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1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估价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90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12、交通费票据136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550元。被告刘金山、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刘金山、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1-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外购药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主治医生签字,且证明内容未说明购买时间及购买批次。对外购药发票显示2017年4月11日,事故受害人于2017年1月死亡。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陪护证明应由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具体医嘱显示,原告并没有提供。对证据11无异议,评估费不予承担。对证据12部分票据非正规发票,出租车发票无法证实与住院有关,请法院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8,时间上与孙凤山抢救时间不一致,且未补充证据证明该外购药系孙凤山治疗支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孙凤山病情危重,住院期间确需二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证据12孙凤山住院63天,且需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55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4日12时18分左右,在永城市××口乡××路段,被告刘金山驾驶豫N×××××号普通低速货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亲属孙凤山驾驶的停在路西向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受损及孙凤山经抢救无效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金山负同等责任,孙凤山负同等责任。孙凤山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肺挫伤、肺部感染、呼吸衰竭、××、高血压、胃炎。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109713.07元。2017年3月21日,孙凤山驾驶的电动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90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孙凤山在住院期间共收到被告刘金山垫付款7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另查明,1、肇事豫N×××××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刘金山,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死者孙凤山,男,1936年4月28日出生,农村户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金山驾驶豫N×××××号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六原告近亲属孙凤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孙凤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金山负同等责任、孙凤山负同等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鉴于本次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刘金山承担60%的事故责任比例,孙凤山承担4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六原告要求被告刘金山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经核算,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0318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63天×80元/天)、营养费630元(63天×10元/天)、护理费3780元(63天×30元/天×2人)、死亡赔偿金58483.7元(11696.74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2960元、车损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550元,以上共计227632.77元。鉴于肇事豫N×××××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2960元、交通费1550元、死亡赔偿金51710元、车损费1900元共计1219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扣除已先行赔偿的10000元,剩余1119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六原告剩余医疗费93189.07元、死亡赔偿金67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营养费63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05732.77元,由被告刘金山赔偿63439.66元(105732.77元×60%),扣除已赔偿的7000元,剩余56439.66元,由被告刘金山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秀英、孙玉华、孙玉平、孙美兰、孙玉兰、孙姜英因孙凤山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共计111900元(已扣除先行赔偿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金山赔偿原告韩秀英、孙玉华、孙玉平、孙美兰、孙玉兰、孙姜英因孙凤山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评估费共计56439.66元(已扣除先行赔偿的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韩秀英、孙玉华、孙玉平、孙美兰、孙玉兰、孙姜英负担1010元,被告刘金山负担3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丹丹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胜华 来源:百度“”